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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建设与陈克简、谢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设,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11号原告:梁建设,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陈克简,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谢木华,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陈昌煌,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梁建设与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支付欠原告的煤款460000元;2.判令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昌煌与被告陈克简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克简与被告谢木华是夫妻关系。横县那阳新发砖厂隧道窑(以下称新发二厂)是由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在三被告承包经营新发二厂过程中,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向原告购买煤2542.5吨,单价每吨320元,有被告陈克简、谢木华分别签名的磅单、出库单为证,总价款813603元,已付款353603元,尚欠460000元,有被告陈克简、谢木华共同签字的欠款凭证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款凭证、2张磅码单、3张地磅单、43张出库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604号、(2016)桂01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李秀巧登记设立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之后,案外人李秀巧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在该厂扩建一条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的项目批文、临时用地批文等。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李秀巧和李秀保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昌煌签订《投资扩建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扩建页岩隧道窑生产线项目投资经营权(含砖厂营业执照、扩建项目批文、临时用地批文、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土地租赁权等)出租(出借)给被告陈昌煌投资经营10年,每年租金100000元,并约定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秀巧、被告陈昌煌均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但在2012年7月7日,被告陈昌煌与被告陈克简、案外人陈昌飘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扩建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陈克简和案外人陈昌飘,而该《协议书》被本院已生效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此后,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由被告陈昌煌、被告陈克简和被告谢木华三人共同承租经营,被告陈克简、谢木华和陈昌煌将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称为新发二厂。被告陈昌煌与被告陈克简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克简与被告谢木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至5月24日间,原告梁建设先后供应共计2542.5吨煤给三被告承租经营的横县那阳新发红砖厂页岩隧道窑生产线(以下简称新发二厂),分别由被告陈克简和被告谢木华接收,其中被告陈克简在3张地磅单及2张出库单上签字;被告谢木华在2张磅码单及41张出库单上签名并签写“新发二厂”或“新发红砖厂”字样。被告陈克简、被告谢木华收到煤后支付了部分煤款,尚有剩余煤款未支付,经双方核算,被告谢木华与被告陈克简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梁建设煤款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的欠款凭证给原告梁建设,并在该字条上加盖横县那阳新发砖厂隧道窑公章及签写“新发二厂”字样。但至今三被告并未支付尚欠的煤款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原告梁建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新发二厂是由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家庭共同承租经营,故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经营人,应共同对外承担债务。在新发二厂经营期间,原告梁建设向三被告供应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梁建设已实际交付煤给三被告,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煤款给原告梁建设,但经双方结算后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尚欠的460000元煤款给原告梁建设,故原告梁建设请求新发二厂的共同经营人即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支付尚欠的煤款4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梁建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今,三被告未支付煤款给原告梁建设,给原告梁建设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梁建设可请求三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本案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4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建设煤款460000元;二、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建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梁建设已预交4100元),由被告陈克简、谢木华、陈昌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