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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10号原告倪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方化民,湖北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和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被告抚养;3.结婚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在原告娘家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团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于2016年8月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愿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和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讼请求3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虽有家庭琐事纠纷,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