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民小组与王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民小组,王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467号原告: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民小组,住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负责人:汤韦喜,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平,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西圩组)与被告王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西圩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姚板河边2.29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姚板河边土地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1998年9月,王福锁家庭(户号为012759,该户号下共两人,包括原户主王福锁和父亲王东庚)获得了姚板河边20.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包含讼争的2.29亩土地在内。2008年王福锁因病死亡,2012年王东庚去世,该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讼争土地应收归原告另行分配。被告擅自占用讼争土地,不予归还。被告王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和原溧阳市社渚镇红星村委合并为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1998年9月,王福锁家庭获得了现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20.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包含本案讼争的“姚板河2号”2.29亩土地,登记信息显示承包人口为2人,劳动力1人。同时,王福平家庭获得了现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信息显示承包人口为4人,劳动力2人。王福锁系王福平的哥哥,两人家庭有不同的承包土地面积。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46号,户号为012759,该户号下共两人,包括原户主王福锁和父亲王东庚。2008年王福锁因病死亡,其父王东庚于2012年去世。王福锁去世后,与其同居的董红妹耕种了本案讼争土地,后董红妹交由被告王福平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出具的证明、王福锁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东西圩村户口目录、户口注销证明二份、(2016)苏0481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东西圩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汇总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综上所述,讼争土地姚板河2号的2.29亩土地由王福锁家庭承包,王福锁家庭的承包人口为2人,即王福锁及其父亲王东庚,现王福锁家庭的承包经营成员已经全部死亡,且被告王福平家庭也有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作为土地发包方,有权将死亡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虽然讼争土地现由被告王福平耕种使用,但本季作物未种植,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讼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民小组返还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东西圩村姚板河2号的2.29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