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朋与周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朋,周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65号原告:彭朋,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东,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彭朋与被告周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菜款1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白菜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26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白菜85亩,共计价值2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菜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菜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标的物价款为每亩2600元,亩数约85亩,截止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2、(2017)夏证民字第143号、第196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白菜的腐烂情况进行实际勘验的事实,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测量,原告的承包地为84.94亩,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白菜腐烂,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较为客观、真实,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及公证费票据,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经张利蜂介绍,原、被告签订白菜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在夏邑县××××乡宋庄种植的白菜,每亩2600元,约85亩,并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约定被告在当年大雪过后负责上垛,不得迟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净地。2016年12月,被告雇人将白菜收割上垛,后因白菜价格波动,白菜至今堆放在原告承包地里,没有为原告净地。2017年3月1日,夏邑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地白菜的堆放及腐烂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从现场拍摄的录像中可以看出,成熟的白菜有序地堆放在原告承包地里,大部分已经腐烂。2017年3月29日,夏邑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地面积进行测量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经测量,实际面积为84.94亩。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白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白菜买卖协议,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84.94亩白菜,每亩价格为2600元,共计220844元,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120844元没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朋货款120844元;二、驳回原告彭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周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