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李勤与岳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勤,岳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397号原告:王李勤,女,生于1960年9月,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鸣,男,生于1997年2月,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前,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李勤与被告岳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岳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鸣赔偿原告王李勤各项经济损失6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早,被告岳鸣驾驶自行车沿桐柏县淮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二高桥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李勤发生碰撞,造成王李勤受伤,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鸣承担主要责任,王李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望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桐柏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放射费票据60元。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刘志义、王治红分别出具的证明。桐柏县黄岗镇王庄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朝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岳鸣辩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观臆断,处理不公,应属无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2547.8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岳鸣驾驶自行车沿桐柏县淮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二高桥,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原告王李勤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李勤受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认定被告岳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勤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岳鸣不服,向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鸣承担主要责任,王李勤承担次要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原告王李勤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日至10月21日在桐柏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07.82元,其中2547.82元由被告岳鸣支付。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及Ⅲ期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李勤右腕科雷氏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ⅠⅠ)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注,按国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母亲王朝荣,生于1926年5月,住桐柏县××××组,共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王李勤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岳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鸣承担主要责任,王李勤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证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李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7.8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计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3.51元/天(30482元/年÷365天)×60天,计5010.6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2017年1月17日)前一天共计107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7元/天(25576元/年÷365天)×107天,计7497.49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计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朝荣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8586.59元/年×5年×10%×1/6,计715.55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共计71487.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41.11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47.8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9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勤各项经济损失5049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78元,由原告王李勤负担1000元,被告岳鸣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