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许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许影,常坤坦,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1028号新世纪广场9-18层东侧办公室14层东侧。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影,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司法局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坤坦,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76#S10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影、常坤坦、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上诉人许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被上诉人常坤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78985.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常坤坦需提供虚假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有涉嫌骗取保险金嫌疑,常坤坦无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商业险免责情形,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32088.89元应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许影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法律及计算公式均正确,计算结果也无错误;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常坤坦涉嫌骗取保险金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无效;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常坤坦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商业险的免责问题一审放弃抗辩,且没有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许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8.89元,误工费2085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366.1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625.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7.3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17.6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常坤坦驾驶皖C×××××的重型货车,在蒙城县移石路王集乡王集面粉厂内倒车时,碰到运输送带,致使正在上班的工人许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皖C×××××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常坤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6578.89元,诊断为:皮肤挫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现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三期”为: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有:医疗费265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85.2元/天×210天=1789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0278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8年×1/2+8975元/年×8年×1/2+8975元/年×5×1/2+8975元/年×16×1/3)×10%=14210.42元,去合肥二次鉴定花费酌定为700元,合计115711.31元。另查明:常坤坦系皖C×××××的重型货车所有人及车辆驾驶员,常坤坦已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6500元。皖C×××××的重型货车在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母(母亲:殷凤英,1952年7月11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父许自灵于2011年1月去世。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马佳惠,2003年10月02日出生;二女,马佳琪,2006年1月6日出生;长子:马佳豪,2006年1月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坤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影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皖C×××××的重型货车在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11.31元。被告常坤坦先期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原告许影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影各项损失115711.31元;二、原告许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常坤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三、驳回原告许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常坤坦、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举证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免责。许影对投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异议,该说明书系保险公司自己的说明,于法无据,该声明不能成为商业险免责情形的事由。常坤坦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事实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外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许影有4名被扶养人,结合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975元,应按每年8975元计算,即8975元×8年×10%=7180元,后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75元×8年×1/3=2393.3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180元+2393.33元=9573.33元。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故许影的人身伤害损失合计为111074.22元。关于三者险免责问题,本案中常坤坦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责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当在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许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常坤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第三项“三、驳回许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许影各项损失1110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常坤坦、怀远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