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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远奔与舒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奔,舒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497号原告:曹远奔,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建国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舒良平,男,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桂林,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石头铺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号上和酒店*楼。负责人:许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曹远奔与被告舒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良平、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2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舒良平驾驶湘C8S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泉塘往湘乡市工贸新区转盘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桑梅路燕兴加油站前地段时与由燕兴加油站驶入桑梅路的原告驾驶的湘C7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舒良平、曹远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7812.3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届时休息治疗1个月。事故车辆湘C8S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扣减20%医保外用药费用,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核减,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财产损失应以正式维修发票为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舒良平辩称:不同意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一致。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按住院医疗费的18%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00.98元(被告舒良平垫付13238.64元)。有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之医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届时治疗休息一个月左右。用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住院期间有无挂床及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舒良平提交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78张,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总住院天数79天中,自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共48天,此期间既无用药,也未做相关诊疗,挂床事实成立。此期间每天产生的56元费用,共48天×56元/天=268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9天-48天=31天,医疗费为18400.98元-2688元=15712.98元。2、误工费应否计算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份,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从事流动式起重机驾驶员工作,2016年5月30日起至今,原告与邓建湘合伙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业务,虽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在2016年8月1日,但不影响其投资入股出租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伤休期间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有其必然性。故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问题,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该费用是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作出的评估,是必然发生的,为贯彻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舒良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舒良平、曹远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本院支持15712.9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5712.98元×18%=2828.34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认定110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认定1500元;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3608.4元[即116.4元/天×31天=3608.4元];误工费,根据住院31天,参照鉴定意见评估的后续治疗3个月(合90天)、取内固定治疗休息1个月(合30天),按湖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25391.58元[即61377元/年÷365天×(31+90+30)天=25391.58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1550元[即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摩托车维修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支持65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61712.96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608.4元,3、误工费25391.58元,4、交通费300元,5、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41299.98元。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299.98元,余下损失,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2828.34元和鉴定费650元后,由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的责任赔偿原告8467.32元[即(61712.96元-41299.98元-2828.34元-650元)×50%=8467.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舒良平按责赔偿原告1739.17元[即(2828.34元+650元)×50%=1739.17元]。被告舒良平已垫付13238.64元,多予垫付的部分列抵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远奔49767.3元[41299.98元+8467.32元=49767.3元];被告舒良平赔偿原告曹远奔1739.17元(已垫付13238.64元,应返还11499.47元);三、驳回原告曹远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舒良平负担580元,由原告曹远奔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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