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445号原告李某1,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2,男,1995年4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6月17日,因被告经常在我家水路通行,我不想让其走,故砌了一道砖墙将路堵住。被告发现后到我家找我质问,三言两语之间用拳头将我脸部打伤,我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出院。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46.9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要通过原告房后的通道去挑水,原告不愿意,故于2016年6月17日砌了一道砖墙将此路堵住,被告闻讯后赶至原告家中找其理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事后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146.9元,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46.9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的损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属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原告出院证明一份,证实出院后需注意安全、加强休息、不适随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2因巷道纠纷将原告李某1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理应互谅互让,但原告在被告通向后园的巷道砌砖墙阻止其通行,引起打架,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4146.9元、误工费525元(5天×105元)、护理费525元(5天×1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496.9元,由被告李某2赔偿70%,即3847.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寇鸿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