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251272-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开发区温州大道800号。法定代表人:虞小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145491-1,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45311-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方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华威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合并,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付款主体,配电箱是由报业集团公司单独拿出招投标,而展宇建设公司仅收取配合费进行配合工作,不是实际的需求方,也无权确定货物的增减和价格的波动,故货款应由报业集团公司支付;关于增补的配电箱货款,合同约定增补的配电箱按“标报价书中的价格”执行,故应按审计单位据此审计的价格338929元,而非天源华威公司单方报价446834元;关于熊猫变频泵,熊猫变频泵并非报业集团公司要求变更的,天源华威公司未先采购好原有型号,造成供应不上,故是天源华威公司违约,应由该公司承担增加的额外费用;合同已明确规定保修期为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2年,而本工程系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而非竣工备案,质保金给付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据此日期认定应当给付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缺乏根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是天源华威公司的先履行合同责任,一审径直作出支付判决,有违约定;审计后的计算尾款9459.6元已于2015年5月8日通知天源华威公司提供发票进行拨付,但天源华威公司未提供发票,此责任在于天源华威公司,不能算展宇建设公司违约;因新增配电箱价格纠纷,天源华威公司拒绝上门维修整改,展宇建设公司自行另采购完成整改,相关费用应当支付展宇建设公司。天源华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增补的配电箱货款是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并非乱报价,天源华威公司委派的审计单位未能按照市场规则和价格进行审核,且审计价格对天源华威公司并无约束力;熊猫变频泵采购成本上升,其责任不在天源华威公司,而是因为案涉工程进度缓慢,持续时间较长,需方不断调整工程方案、变更图纸,故熊猫变频泵采购成本上升应由展宇建设公司承担;应从展宇建设公司收到设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现设备已投入使用,且无质量纠纷,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本工程何时竣工备案,与天源华威公司无关;当事人对审计价格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不能根据审计结果开具发票。报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配电箱招标单位是展宇建设公司与报业集团公司,两者共同构成案涉合同的需方;报业集团公司无权确定货物的增加和价格调整,价格调整应经建行审核;增减配电箱应按综合单价调整价格,设计变更的按报价明细表列出的元器件同比率核算,无元器件由报业集团公司据实调整;同意展宇建设公司对于熊猫变频泵及质保金等的上诉意见。天源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展宇建设公司、报业集团公司给付合同价款399839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5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天源华威公司与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业主方,已经并入报业集团公司)以及展宇建设集团(总包方)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由天源华威公司为报业集团公司滨海产区工程加工制作一批配电箱,含税不变价为2598272元,约定除需方要求设计调整可按投标报价书的价格调整合同价以外,其他一律不改调整;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总包方收到天源华威公司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后,支付10%的预付款项给天源华威公司,且天源华威公司同意在预付款中扣除合同价款3%的管理费,天源华威公司按需方的进厂计划按时送货到指定地点,需方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下月月底前向天源华威公司支付当期实际到货总金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5%,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待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设备款不能由业主方支付给天源华威公司,必须经过总包方账户并且凭天源华威公司的发票按约定进度支付;第9条关于合同修改,约定:三方中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三方的合同修改书,除非需方对设备的型号、规格及设计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件提出修改,天源华威公司不得对合同价格提出修改要求。因需方在履行合同中提出设计变更,提出增补和整改部分配电箱,天源华威公司又根据新的图纸将方案和增补图纸与需方沟通,并就增补和整改部分发生三次增加的费用计450873.60元,业主方在天源华威公司的增补确认函以及附件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增补及整改费用224319元,2013年4月19日增补及整改费用80214元,2013年7月23日增补费用146340.60元,其中有重复计价4040元,实际费用小计446833.60元。增补的配电箱散见于合同的发货清单中。由于案涉工程进度缓慢,而天源华威公司又必须根据进场计划送货,合同执行期限持续时间较长,引起天源华威公司采购熊猫变频器的价格从投标报价的27920元增加到实际采购时的67060元(产品升级增加远程监控功能),净增39110元,天源华威公司在增补单中陈述了经过,并附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报价表,业主方在熊猫公司增加远程监控工程通知单、报价单、天源华威公司的增补单上均表示“同意按新的标准采购,具体结算价格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后确定”并加盖了公章,需方提供的证据中也有上海熊猫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源华威公司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需方提出由于存在设计变更,根据实际需要原来的合同中有“显示台”未供货,价值139096元(13806元+7890元+117400元);天源华威公司的三次增补函被建行审价部门核减为338929元;熊猫变频器增加的采购费用39110元也被认为与合同约定的不变价不相吻合而被核减,但对后来2014年1月9日增补的配电箱回路费用8497元和2014年4月16日增补的防雷浪涌费用10605元予以确认;建行审核员与天源华威公司工作人员朱昊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天源华威公司派人核对配电箱造价核实结果,天源华威公司始终未响应。天源华威公司对未发货的139096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增补及整改费用、熊猫变频器增购费用不应核减,2014年4月增补的费用予以认可,朱昊的行为是配合业主方的审核,但审核结论与天源华威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4年10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履行总额的确认与建行审价咨询的关系。关于建行审价:建行工程造价咨询部门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独立的审计机构,合同中也未约定价格最终需要由该咨询部门审核通过为前提。天源华威公司提出熊猫变频器的增购费用,业主方既同意按新标准采购,又提出具体结算价格由不相干的第三方审价后确定,业主方在盖章时提出的意见是矛盾的,根据产品升级换代的说明和业主方在上海熊猫公司的说明、报价单、天源华威公司增补单上的盖章,天源华威公司已经披露了采购合同,采购价增加的原因是工期拖延时间较长导致产品升级换代采购价增高,业主方并无异议,对该39110元增购费用予以认定。业主方的咨询审价是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需要,天源华威公司可以处于配合地位,但审核结论和审核程序对天源华威公司无拘束力。至于其余的增补函及整改发生的费用已经直接由业主方盖章确认且是根据需要变更设计、改变供货范围所致,天源华威公司已同意将原定的部分不需要发出的货物从总价中剔除,对于增补确认的价款实属变更合同,理应予以认可,业主方也未提出审价的要求。由此合同实际履行总额为2964221.60元(合同原不变价2598272元+配电箱增补及整改费用446833.60元+熊猫变频器增购费39110元+增补回路费用8497元+增补防雷浪涌费10605元-未供货显示台1390**元),展宇建设公司已付2565097元,再减去展宇建设公司收取的3%管理费88926.65元(2964221.60元×3%),尚欠310197.95元。展宇建设公司借故拖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给天源华威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5%的质保金148211.08元(2964221.60×5%)之外的价款161986.87元(310197.95元-148211.08元),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质保金148211.08元自两年质保期满次日起即2016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报业集团公司处于业主方地位,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之一,但其已与另外两方当事人约定不直接付款给天源华威公司,故天源华威公司不应对其主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配电箱价款310197.95元并承担分段计算的利息(本金161986.87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质保金148211.08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报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货款价格如何确认。关于报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天源华威公司(作为供方)与原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业主方,已经并入报业集团公司)以及展宇建设集团(作为需方总包方)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展宇建设集团作为需方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报业集团公司虽也为需方,但合同约定“价款不能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供方,必须经过总包方法人账户”,故报业集团公司并不对天源华威公司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关于货款价格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供货合同并未约定价格需要经过建行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审核,三方也并未就选定价格审核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造价咨询部门出具的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价依据。当事人争议的货款项目主要为两项,即三次增补确认函所确认的增补货款和熊猫变频器升级增加的采购费用。本院认为,报业集团公司已在天源华威公司出具的三次增补确认函以及附件上予以盖章确认,且未对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货款达成合意意见,故应当按照增补确认函所确认的货款价格予以支付。至于熊猫变频器升级增加的采购费用,因供货合同约定了“含税不变价”,故合理期间内的货物价格变动一般属于双方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并不影响货款的计算。但本案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熊猫变频器于2013年11月5日送货,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间隔时间逾两年时间,以本案目前证据来看,案涉工程进度缓慢为主要原因,天源华威公司作为供方并无工期拖延责任,熊猫变频器升级所增加的采购费用并不属于一般合理期间内的商业风险,宜由需方承担。至于展宇建设公司关于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4年10月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0日竣工备案,相隔时间逾两年,明显超出一般合理期间,业主方与总包方应对此负主要责任,若以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将实质上延长了天源华威公司的保修期限,明显加重其责任,有违公平,一审按照2014年4月23日计算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展宇建设公司认为天源华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先出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付发票是本案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并非主义务,不得直接对抗展宇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展宇建设公司按照判决支付相应货款后,若天源华威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发票,展宇建设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违约之诉;至于展宇建设公司关于整改费用的上诉理由,展宇建设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展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