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建国与周光彬、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国,周光彬,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1民初3410号原告:曾建国,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彬,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建国与被告周光彬、被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消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告周光彬、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停工期间工资19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69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3823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86220元、医疗费45417元、后续治疗86220元、鉴定费188,合计330585元,被告周光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周光彬、被告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通过工友介绍由被告周光彬招聘至被告消防公司在成都市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工地负责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医院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屈曲压缩骨折、胸11锥刺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光彬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自己作为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尽到了义务,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6千余元的生活补助及护理费。另,其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发生事故,周光彬承担3%的责任。被告消防公司辩称:消防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原告与消防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消防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消防公司承包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发包的消防工程。2013年8月20日,被告消防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周光彬,并签订了《金堂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由周光彬聘请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建筑工地上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受周光彬的指挥,工钱与周光彬结算。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1841.16元。之后,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66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被告消防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消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川012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消防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841.16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左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千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消防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应当先行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然后依程序提出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便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昕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