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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与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976号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仁,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永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亮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7日,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