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英来、陈又甫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英来,陈又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阮英来,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陈又甫,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申请人阮英来与被执行人陈又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又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又甫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又甫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