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男,生于1982年1月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5日,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再审申请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郭某向法院提交向再审申请人汇款80000元的凭证起诉再审申请人借款80000元,再审申请人抗辩收到的80000元系案外人丁某某偿还的债务,金川区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到的80000元为借款。此判决明显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不认识也无经济来往,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出追加利害关系人丁某某为第三人,丁某某在庭审期间关押在金川区看守所,再审申请人无法获得其陈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还应追加丁某某为第三人。再审申请人抗辩转账系被申请人代为偿还他人债务,也提供了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公平作出裁决。故申请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郭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任某对其收到郭某80000元转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收到的款项系郭某代案外人丁某某偿还的债务,郭某对此予以否认,任某无据证实该抗辩事实,且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提出追加丁某某为第三人,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与双方是否有过其他经济往来等无关,故原审依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任某偿还郭某借款80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任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天平审判员  芦鹏云审判员  田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