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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黄新敏、原审被告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富县财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县林业局,黄新敏,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富县财政局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林业局,住所地:富县北教场192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省富县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敏,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08号佳腾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史继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富县财政局,住所地:富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通,男,系该局干部。二、案件审理的经过:上诉人富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新敏、原审被告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富县财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上诉人黄新敏、原审被告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审被告富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县林业局建设的富林小区位于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秋家沟沟口。2015年4月9日富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根据富县林业局提交的商用房产权处置意见,原则同意由富县林业局牵头,对富林小区沿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所得资金上缴县财政。13日,被告富县林业局与拍卖公司签订《房地产权委托拍卖合同》,7月30日,拍卖公司在《延安日报》刊登了《门面房拍卖公告》。8月10日,被告拍卖公司现场召开拍卖会议,原告黄新敏竞买得被告富县林业局富林小区(111+211)建筑面积为305.84㎡的门面房一套,成交应价为2018544元。被告拍卖公司与原告签订《竞买协议》,约定拍卖标的为富县开元路富林小区临街门面房8套。拍卖成交后,原告三十日内将成交价款汇入被告富县财政局账户,由富县林业局在2015年10月底以前将门面房移交给原告。9月10日,原告缴清价款,但该门面房未交付。2016年8月27日,原告收到拍卖公司的收房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新敏与被告富县林业局系房屋买卖双方,被告拍卖公司为中介方,被告财政局为处置资金监管单位。被告富县林业局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权委托拍卖合同》和被告拍卖公司与原告黄新敏签订的《竞买协议》均属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按照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交付买受标的物门面房义务应为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单位被告富县林业局。被告拍卖公司《拍卖会特别规定》已说明本次拍卖标的为现状拍卖。在拍卖规则中已事先声明,故交付门面房应按拍卖会规定现状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拍卖公司、被告富县财政局交付买受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富县林业局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拍卖合同标的物位于富县开元路富林小区临街(111+211)建筑面积305.84㎡门面房一套交付原告黄新敏,并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损失(按应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新敏对被告拍卖公司、富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富县林业局负担。上诉人富县林业局上诉称:1、该房屋为现状拍卖,自拍卖之日起就具备交房的条件。2、上诉人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两次在被上诉人所竞买的房屋门前张贴《交房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就在该房的斜对面经营食堂,距离张贴通知的地方不足50米,却没有到上诉人处任领该房,说明上诉人没有违约,故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3、既是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只能计算至2016年的8月27日,不能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016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拍卖公司的交房通知,说明2016年8月27日以后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新敏答辩称:1、上诉人以现状拍卖为由认为拍卖之日为具备交房条件及其没有违约的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的损失,不是一审认定的银行利息;3、上诉人根本无意真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陕西正和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交房是林业局负责交房,我们拍卖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了。原审被告富县财政局答辩称:作为财政局是对拍卖的资金起监督作用,拍卖资金也转入了合法的账户,没什么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拍卖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新敏与上诉人富县林业局系房屋买卖双方,原审被告拍卖公司为中介方,原审被告财政局为处置资金监管单位。上诉人富县林业局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权委托拍卖合同》和原审被告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敏签订的《竞买协议》均属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按照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交付买受标的物门面房义务应为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单位上诉人富县林业局。上诉人富县林业局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且上诉称其多次让被上诉人黄新敏领取房屋钥匙,但并未提供成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争议房屋钥匙目前仍在上诉人处,处于上诉人的管理之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县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24元,由上诉人富县林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