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红、赵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李红,赵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8635939996。主要负责人:于高华,��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红,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赵立峰,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红、赵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赵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054.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原告对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6、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64个月。同时被告提供即墨市文化路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立峰自愿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红、赵立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08年7月1日,被告李红、赵立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你行。2、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红为即墨市文化路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3、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红)向贷款人(原告)借款260000元;���四条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利率5.54625‰;第八条抵押人姓名李红,抵押物坐落即墨市文化路;第十三条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2、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4、原告向被告李红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4日,拖欠借款本息201054.26元。5、2017年4月6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红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由李红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证据表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峰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赵立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红名下位于即墨市文化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立峰同意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李红、赵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红签订于2008年8月30日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解除;二、被告李红、赵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本息201054.2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红、赵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12500元;四、被告李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有权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23元,由被告李红、赵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