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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25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信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6246元及占用原告资金费用(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18号的工地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8518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900000元及税款85554元,被告尚欠原告866246元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5万元,剩余796246元被告迟迟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信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海信隆集团食品加工工地回填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18号的工地回填工程。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为2851800元,原告已支付1900000元,扣减税款3%后尚欠866246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79624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杨某某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信隆公司之间因工程合同产生的欠款经双方对帐后,帐目清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62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比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海信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796246元;二、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5元,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