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炬林钢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炬林钢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佛山市伯和客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亚康,陈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炬林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伯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建明,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伯和客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亚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骏宝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康。上诉人佛山市炬林钢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佛山市伯和客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亚康、陈容、肇庆市骏宝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佛山市炬林钢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上诉人并不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且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本案应当按一般管辖条款处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本协议、单项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作为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