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元元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元,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93号原告:宋元元,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元元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582元、医药费2410.84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734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自德才里公交车站乘坐855路公交车,在佟楼由于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骨折,原告于当晚就诊于天津医院。原告因伤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休假养伤,期间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4582元,看病支出2410.84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营养费350元、误工期间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据医药费票据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德才里公交车站乘坐855路公交车,在佟楼由于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经天津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后天津医院开具了建休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休假养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86.46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据第二五四医院检验技师。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675.87元。2016年11月、12月,原告所在单位实发原告工资分别为1382.07元和2524元,有工资流水证明。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建休证明、证明、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营的公共交通设施出行,致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医药费2410.84元,因其仅提交了2086.46元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2086.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能够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675.87元。2016年11月和12月,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1445.67元(7675.87×2-1382.07-2524)。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445.6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元元误工费11445.67元、营养费350元、医药费2086.46元,共计13882.13元;二、驳回原告宋元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宋元元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94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