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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候建芳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候建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02民初421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建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候建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的效力;2、请求依法判令将车牌号码为晋******、晋#####挂的货车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候建芳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约定晋******、晋#####挂车辆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被告享受原告的品牌及网络服务,共计5年。现根据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2016年运营类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以及《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淘汰黄标车老旧车的督办通知》要求,被告******车辆属于黄标车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报废处理,并已经予以公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对被告候建芳进行催告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后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处理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云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郭育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