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选、姚丽红与被告黄传镖、黄燕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选,姚丽红,黄传镖,黄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114号 原告:李德选,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55。 原告:姚丽红,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24。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传镖,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3。 被告:黄燕玉,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0。 原告李德选、姚丽红与被告黄传镖、黄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选、姚丽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及被告黄传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选、姚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份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7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2017年1月份共七个月的利息为11375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传镖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85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1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其余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黄传镖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户籍档案,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黄传镖先后四次向二原告借款。 被告黄传镖辩称:1.其系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所使用的四张便用笺均系该公司便用笺,本案系宏晋公司债务,与其妻子被告黄燕玉无关,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依法予以驳回;2.其没有经营店面或个人经商行为,故原告诉称黄传镖因生活和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的家庭生活开销更不可能需要几十万元;3.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的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后宏晋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11月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7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原告;4.借款并无约定计息。对此,被告黄传镖提供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其还款情况。 被告黄燕玉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黄传镖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借条上明确载明是被告黄传镖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所谓的宏晋公司无关,借条使用宏晋公司的便用笺书写并不代表系宏晋公司借款;被告黄传镖称系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传镖虽然是朋友关系,但是借款是有约定计息的,被告黄传镖所谓没有计息并不符合民间习惯,且被告黄传镖借款后仅转账50000元给原告以支付利息,并非被告黄传镖主张的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黄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传镖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在庭审时也确认收到被告黄传镖支付的5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黄传镖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该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原告李德选的事实。被告黄传镖主张宏晋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虽然借条系使用宏晋公司的便用笺书写,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传镖,原告庭审时亦否认被告黄传镖系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晋公司名义进行借款,且被告黄传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黄传镖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约定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传镖亦否认存在计息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二原告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传镖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李德选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姚丽红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李德选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李德选借款20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850000元,被告黄传镖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被告转账还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黄燕玉名下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黄传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各自经手的借款均属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传镖拖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该笔借款未约定计息,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按照月利率1.5%、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黄传镖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传镖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黄传镖与黄燕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传镖、黄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选、姚丽红借款8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被告黄传镖、黄燕玉负担11920元,由原告李德选、姚丽红负担15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传镖、黄燕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