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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东与郑伟东、彭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东,郑伟东,彭国昌,唐山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王永柱,岳丽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2632号原告:李俊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东。被告:彭国昌。被告:唐山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银城铺乡殷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永柱。被告:王永柱。被告:岳丽敏。原告李俊东与被告郑伟东、彭国昌、唐山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王永柱、岳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伟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被告彭国昌、唐山市银龙建材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郑伟东、担保人的唐山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彭国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2.5%,月相关费率3%;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现金、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起诉方式解决。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申请人王永柱、岳丽敏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均为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故来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王永柱、岳丽敏的户籍住所信息未找到被告王永柱、岳丽敏,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王永柱、岳丽敏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被告王永柱、岳丽敏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如果原告提出准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审 判 员  徐亚茹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志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