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8×××U号棕色五菱宏光小型轿车从彭州市丽春镇经成彭高速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时被民警挡获,并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6mg/100ml。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川A8×××U车辆路网通行记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第二条规定,醉酒后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