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静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静,黄庆平,黄文荣,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遵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609H。法定代表人:黄文荣。上诉人马静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平、黄文荣、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被上诉人黄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庆平对马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百花公司,而非被上诉人黄文荣,其借款为黄文荣以其个人名义代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借款,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该借条是由被上诉人黄文荣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被上诉人黄文荣作为被上诉人百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或是公司借款不能仅凭借条内容来判断,还应当根据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实际由谁偿还来确定。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文荣共同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委托书,委托书系由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出具并加盖了鲜章,载明“本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特委托黄文荣先生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明显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百花公司的资金周转。再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文荣与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均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上诉人百花公司。第二、被上诉人黄庆平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庆平举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上诉人黄庆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黄庆平举示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即一个月。之后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委托遵义金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7日代其向被上诉人黄庆平多次还款,而一审法院则根据该多次还款推定为其存在利息,并按照被上诉人黄庆平的陈述,认定其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撑。第三、上诉人马静不应当就被上诉人黄庆平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文荣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确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文荣婚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黄文荣在向被上诉人黄庆平借款时,上诉人既未到场,更未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文荣并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根据被上诉人黄庆平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黄文荣向被上诉人黄庆平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该借款金额巨大,任何一个家庭也无需这么巨额的借款进行家庭生活。再次,被上诉人黄文荣向被上诉人黄庆平借款叁佰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该笔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百花公司使用。最后,被上诉人百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说明该笔借款实则用于被上诉人百花公司的资金临时周转,其借款用途并非黄文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四、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黄庆平起诉状载明的重庆市南岸区xxx,住址从未发生过变更,而且,上诉人使用的移动电话1****从使用至今都未变更过,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黄庆平辩称:1、马静和黄文荣的离婚协议第3条载明,马静和黄文荣均系百花公司股东,借款系黄文荣向原告借款,不管该笔借款是否是用于百花公司,其夫妻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黄文荣出具的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及时间,从黄文荣持续有规律的还款情况来看,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并且在一审中,百花公司2014年4月3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利息。被上诉人黄文荣、百花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黄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文荣偿还截止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2331518.3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2331518.33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马静作为借款人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百花公司对以上黄文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借款人黄文荣向黄庆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庆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此款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还清”。同日,黄庆平通过重庆农商行南岸支行分三次向黄文荣转款1206950元;黄庆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分四次向黄文荣转款1793050元,以上转款共计300万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黄庆平转款675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黄庆平转款135000元;遵义金福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黄庆平转款270000元。遵义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遵义金福公司代百花公司还黄庆平借款合计1282500元。一审另查明,黄文荣、马静1996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文荣向黄庆平出具借条,黄庆平实际向黄文荣出借300万元,黄文荣与黄庆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文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支付,但结合黄文荣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且有规律按每月135000元向黄庆平转账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黄文荣与黄庆平之间对利息有约定。黄庆平自愿按照月利息2%标准主张利息,并依法抵扣本金,予以确认。结合黄文荣向黄庆平支付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文荣向黄庆平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1、2014年4月8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5天:3000000元×24%÷360×5)10000元后冲抵本金1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75000元;2、2014年4月30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22天:2875000元×24%÷360×22)42167元后冲抵本金92833元,尚欠借款本金2782167元;3、2014年6月3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34天:2782167元×24%÷360×34)63062元后冲抵本金71938元,尚欠借款本金2710229元;4、2014年7月7日还款67500元,冲抵利息(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34天:2710229元×24%÷360×34)61432元后冲抵本金6068元,尚欠借款本金2704161元;5、2014年7月21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14天:2704161元×24%÷360×14)25239元后冲抵本金109761元,尚欠借款本金2594400元;6、2014年8月28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38天:2594400元×24%÷360×38)65725元后冲抵本金69275元,尚欠借款本金2525125元;7、2014年9月29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32天:2525125元×24%÷360×32)53869元后冲抵本金81131元,尚欠借款本金2443994元;8、2014年11月3日还款135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35天:2443994元×24%÷360×35)57027元后冲抵本金77973元,尚欠借款本金2366021元;9、2015年2月17日还款270000元,冲抵利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106天:2366021元×24%÷360×106)167199元后冲抵本金102801元,尚欠借款本金2263220元。综上,黄文荣应向黄庆平归还借款本金226322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63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对于马静、黄文荣及百花公司均主张的实际借款人系百花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被告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委托书拟证明黄庆平知晓实际借款人为百花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黄庆平收到该委托书,结合黄庆平在庭审中举示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应为黄文荣,百花公司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保证人百花公司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黄庆平亦积极要求百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庭审中百花公司陈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意见,故百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黄文荣向黄庆平的借款发生在黄文荣与马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黄文荣向黄庆平的借款及利息当认定为黄文荣与马静的夫妻共同债务,马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判决:一、黄文荣、马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黄庆平归还借款本金2263220元及利息(以本金2263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随本清);二、百花公司对该判决书确认的黄文荣、马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黄庆平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黄庆平负担7700元,黄文荣、马静、百花公司负担28100元(此款已由黄庆平垫付,黄文荣、马静、百花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黄庆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向马静的住所地邮寄了开庭传票。马静陈述其没有收到传票,第一、二次开庭没有参加,但参加了最后一次开庭。二审中,马静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去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调去黄文荣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收到借款后的资金流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文荣还是百花公司,2、该借款是否是马静与黄文荣的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从黄庆平提交的借条看,黄文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百花公司的名称或注明百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还盖有“百花医药集团”的印章,从以上证据的外观表现形式看,可以确认是黄文荣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从借款的实际履行看,黄庆平也是将借款转入黄文荣的个人账户完成出借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黄文荣个人,而非百花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时,黄文荣与马静系夫妻关系,现马静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黄庆平与债务人黄文荣明确约定为系黄文荣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黄庆平与黄文荣串通,虚构的债务,或系黄文荣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黄文荣与马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黄文荣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且有规律按每月135000元向黄庆平转账汇款的事实看,该金额的还款显然不是对本金的归还,因为借条约定还款系一次性付清,从其固定的时间及金额的还款看,应当是归还的每月的利息。且从现实生活中,300万元的大金额借款不用支付利息也不符常情。因此,一审依据本案客观情况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马静的住所地邮寄了开庭传票,马静也参加了随后的庭审,发表了意见,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另,马静申请了律师调查令,欲调查黄文荣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以证明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前述分析,案涉借款系黄文荣与马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调查事项并无必要。综上所述,马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母雪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