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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詹元庭与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公路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元庭,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公路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608号原告:詹元庭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被告: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号501室(豪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徐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公路段,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余荣安,段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元庭诉被告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拓公司)、淳安县公路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及淳安县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拓公司、淳安县公路段共同赔偿原告暂算至2017年2月3日的各项损失127005.18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071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辅助器具费1701.87元、交通费1799元、住宿费1106元(158元/天×7天),合计317512.95元×4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补充陈述,其主张的截止2017年2月3日的交通费1799元不包括2016年10月24日从浙二医院转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民间救护车的费用,因原告暂时没有取得正规发票,之后再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傍晚,原告詹元庭驾驶无牌号“立马”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淳杨线由上江埠驶往千岛湖镇,17时55分许途径淳杨线3KM+200M悦榕湾度假村路段与被告徐拓���司设置的施工警示牌发生刮擦后倒地,造成詹元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6)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拓公司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弯道上私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徐拓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本次受伤,造成严重的伤情后果,已发生各项损失317512.95元,原告治疗未终结,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对本案中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及从2017年2月4日起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和损失,之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徐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弯道上私自占用公共道路施工,且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淳安县公路段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未经审批而允许被告徐拓公司在弯道上私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放任被告徐拓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延续存在,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应当与被告徐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拓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份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淳安县2016年排岭半岛养护灌溉网增设工程的承建施工权。因施工工地于公路相邻,边通车边施工。被告徐拓公司依据规定向建设单位淳安县公路段委托的监理公司浙江广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安全文明施工方案。监理单位要求徐拓公司按照报送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2016年9月18日被告徐拓公司开始施工,并在周边机动车道路硬路肩处放置反光锥形桶及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但被告施工地点并非道路,设置的标志也在硬路肩。2016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无牌号“立马”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淳杨线由上江埠驶往千岛湖镇,17时55分许途径淳杨线3KM+200M悦榕湾度假村路段,因对向接连三辆车均开着远光灯,并且最后一辆车开着远光灯加速,基本占用右向车道超车导致原告行使的机动车不能在机动车道上行使。原告尽量往硬路肩行使,速度估计达到40码,但因对向车辆远光灯造成原告视线盲点,最终原告与被告的警示牌发生刮擦,发生事故。被告徐拓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徐拓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按照法律法规,被告徐拓公司应在施工现场的出入通道口、施��临时用工停靠处及施工相应的土方及材料存放处设置警示标牌,确保来往车辆出行安全。本案中被告徐拓公司的施工场所为淳杨线路边管网绿化工程,警示标志设置在道路硬路肩上,并非通行车道,不影响车辆通行。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该在机动车道上通行。2、被告徐拓公司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已经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淳安县公路段委托的监理公司浙江广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准许,所以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徐拓公司并未私自占用道路设置警示标志。3、警示标志从2016年9月份施工起直到案发都存在,交警部门从未指出设置有何不妥之处。且锥形桶在前,指示牌在后,来往车辆通过锥形桶反射,会先发现锥形桶,并不会与警示标牌发生刮擦或者碰撞。所以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也不符合事实。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除原告自身违反多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之外,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未注意到前方道路情况是对方来车的远光灯及占道超出造成原告视觉盲点导致。对于这个事实,原告的家属也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告徐拓公司认为,被告徐拓公司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志,依法报批,规范设置,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或者原告可以根据监控视频追究其他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中平安药店和健民药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10天,请求予以调整。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票据的时间比事故发生时间提早,部分发票地点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该时间原告在淳安医院住院治疗,不会产生住宿费用。被告淳安县公路段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路段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2、本次事故发生在行车道之外的硬路肩,被告徐拓公司在绿化带施工,在路肩上设置指示牌,提醒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并没有占用行车道施工,不存在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未尽管理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淳安县公路段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及被告徐拓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2、证历本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出院记录2份(原件)、运送病人协议书1份(原件)、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伤情严重,从县一医院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票据14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药物发票1份(原件)、平安药店小票2份(打印件)、医疗费用清单5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4、收款收据1份(原件)、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小票4份(打印件)、世纪联华小票4份(打印件)、销售发货单3份(打印件)、淳安县同兴供销超市发票5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必须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5、交通费发票25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近亲属因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近亲属(媳妇和儿子)因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监控视频光盘1份(原件,来自公安监视系统)、照片1份(打印件,来源于众筹网截图),拟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硬路肩处设置警示牌,依法依规、设置合理;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原告没有看清前方道路、超速行使、驾驶机动车未能依照规定行使在道路上,以及对方来车违规使用远光灯及占道超车等多种因素导致的。2、安全文明应急预案报验申���表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文明施工专项方案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徐拓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已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监理公司报送审批,属于合法依规操作,不存在私自设置及设置不规范的问题。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提供涉案道路施工单位竣工图2页(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道路的具体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东侧路缘线外有2.00米宽的硬路肩”,但按照二级公路标准,硬路肩0.75米,土路肩0.75米,硬路肩和土路肩都不允许机动车通行。诉讼各方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淳安县公路段认为与其无关,其他由法庭审查。被告徐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系自身多种违法行为,及案外第三人侵权导致,而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如实反映本案事故的全貌,徐拓公司曾对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警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因此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徐拓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但复核结果为维持,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用及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众筹网的信息并非原告儿子发布,是原告儿子的朋友出于筹款治疗的目的发布的信息,主张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由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不能证明被告徐拓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审查后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拟证明对象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众筹网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徐拓公司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徐拓公司单方制作的方案,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以采纳,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行车道之外的硬路肩,被告徐拓公司在绿化带施工,在路肩上设置指示牌,提醒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并没有占用行车道或者硬路肩施工,不存在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未尽管理责任的情形。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将在本判决理由部分阐释。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诉讼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傍晚,原告詹元庭驾驶无牌号“立马”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淳杨线由上江埠驶往千岛湖镇,17时55分许途径淳杨线3KM+200M悦榕湾度假村路段与被告徐拓公司设置的施工警示牌发生刮擦后倒地,造成詹元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淳杨线现场路段为双向两车道,两条车道宽均为3.50米,中心黄虚线,道路两侧设有白色边缘线,西侧路边白线至波形护栏有1.00米的硬路肩。现场路段东侧路缘线由一2.00米宽的硬路肩,因东侧路外排岭半岛绿化养护灌溉管网增设工程施工,在硬路肩上摆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工字警示牌,在警示牌下放有反光椎桶,现场层“S”形,弯道半径约86米,路面干燥,标志标线齐全,限速60公里/小时。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检验鉴定结论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16)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詹元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参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拓公司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弯道上私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因原告伤情加重又被紧急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从浙二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发路段平时由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履行巡查职责,被告徐拓公司自2016年9月直到案发一直在事发路段东侧路外排岭半岛绿化养护灌溉管网增设工程施工,“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工字警示牌及反光椎桶亦一直设置于此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拓公司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弯道上私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责任,道路上不按规定堆放的的物品、不按规定设置的以及设置不规范的标示、标牌无疑都会对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公路巡查的范围不仅包含通行车道,还包含硬路肩甚至周围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故被告淳安县公路段认为被告徐拓公司并未占用道路及硬路肩施工,被告徐拓公司的施工范围是道路外的绿化带,安全警示标示也只是设置在道路的硬路肩上,因此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从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拓公司和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20%、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医疗费3025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止2017年2月3日的交通费为1799元,但庭审中其又陈述该1799元并未涵盖截止2017年2月3日的所有交通费,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元庭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50元。二、被告淳安县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元庭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825元。三、驳回原告詹元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詹元庭负担390元,被告杭州徐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淳安县公路段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姣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晨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中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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