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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宏艮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艮,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02行初21号原告张宏艮,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6********,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系原告张宏艮妻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6********,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645049-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卓尚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滕晓群,女,1991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1********,苗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宏艮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张宏艮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区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滕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4日,被告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宏艮拘留五日。张宏艮不服该处罚决定,便诉至本院。原告张宏艮诉称,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宏艮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阻工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宏艮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张宏艮被拘留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宏艮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宏艮的身份信息;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违法线索的来源;4、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对案件正式立案;5、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张毅、韦少春、胡廷志、陈渊对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拟证明张宏艮在现场阻工的违法事实清楚;6、张坤刚、王辉、汤敬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宏艮在现场阻工的违法事实;7、张宏艮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王章雄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王世红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宏艮到现场阻工的情况;8、胡硕岗的询问笔录、陈琳的询问笔录、楚德辉的询问笔录、田茂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该组证据拟证明现场看到张宏艮违法阻工的事实;9、张宏艮房屋拆迁前后的两张照片,拟证明张宏艮房屋被拆迁前后的基本情况;10、张宏艮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官黎坪办事处及指挥部对张宏艮房屋制定的违章建筑联合拆除行动方案,该组证据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清房后修建的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制定专门强拆方案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11、张家界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拟证明金达公司主体合法;12、张家界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宏艮多次违法阻工的报告,拟证明张宏艮多次违法阻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13、权力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14、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履行了告知家属程序;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处罚已经执行完毕。16、官黎坪片烟草仓库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到户领款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公[2015]4号公告、张宏柱证明一份、红线图一份,拟证明张宏艮争议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原告张宏艮对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宏艮对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张宏艮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宏艮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艮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三组,建筑面积167.07平方米。2015年6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张定政公[2015]4号《官黎坪片烟草仓库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对上述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张宏艮的房屋属于官黎坪片烟草仓库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收储红线范围内。2015年11月,对张宏艮土地(含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款汇入了鲤鱼池居委会三组,但张宏艮拒绝领取。2016年4月12日,张宏艮的房屋被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按照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11月4日14时许,原告张宏艮在张家界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金达莱商业广场施工工地上阻碍挖机的正常施工,影响了工地上的正常生产秩序。当日,张宏艮被带至官黎坪派出所。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干警依法对张宏艮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人员,依法告知了在张宏艮行政处罚前所享有的相关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宏艮拘留5日。被告区公安分局于同日给张宏艮送达了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张宏艮交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分局在对张宏艮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张宏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张宏艮诉称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6]第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鹏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负担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