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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玲与青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青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116号原告:陈玲,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松军,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玲与被告青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代理人及被告青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时二人系恋人关系,并在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16年8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顺庆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8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原告在两处诉讼中及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青松军辩称:这个钱实际上是陈玲的妹妹陈明霞的。当时我问陈玲有没有钱,有钱就给我,我需要还信用卡(借款)。陈明霞就把钱转到陈玲的卡上,陈玲把卡给我,我自己去取的钱,但是我后来给陈玲转的钱不只10万元,更不说还有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另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玲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了40000元借款,但辩称已向陈玲还款,且金额超过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至于原告所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且金额超过了1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此款。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玲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青松军负担。(此项费用原告陈玲已全额向本院预缴,被告青松军负担后直接向原告陈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