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维国与蒋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国,蒋德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137号原告:李维国,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蒋德生(又名蒋新生),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郓城县。原告李维国与被告蒋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维国、被告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1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李维国为被告蒋德生粉刷其承包的外墙乳胶漆工程,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粉刷外墙面积1821.1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5元,工程款共计27316.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31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蒋德生辩称,第一、原告李维国起诉的主体错了,原告不能作为原告。被告是把刷外墙漆的活包给候仰臣了,在张营镇二十里铺村前饭店说的这件事,价格每平方米13元,是在二十里铺村委和工地管理人员的见证下制定的,并且双方同意。因为同时建了四栋楼,说的都是统一价格,并且有村支书蒋国亮的表哥司某干了被告一栋,有司某领款的单据为证。因为候仰臣去世了,被告就直接给干活的交涉这件事,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不能支给原告钱,也不能支付给原告利息,因为承包方是谁被告不知道,被告把工程包给候仰臣了,候仰臣又怎么包的被告不知道,在那里干活的至少有十多人。被告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德生承包了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四栋楼房中的西区2栋楼房的建设。2013年原告李维国为被告蒋德生粉刷西区2号楼房外墙乳胶漆,司某为被告蒋德生粉刷西区1号楼房外墙乳胶漆,原告和司某各自提供乳胶漆,包工包料。经过结算,被告的员工刁某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证明二十里铺西区2#楼外墙涂料面积1821.12平方米,刁某,2013年12月28日。蒋德生并在该证明上写上了已支壹万元正,蒋新生(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蒋德生于2014年1月28号支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明是其员工刁某出具的,且刁某亦认可。原被告在该证明上没有约定粉刷外墙漆每平方米的价格,原告主张一开始即施工前定的每平方米13元,在施工中由于使用大宝漆改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只认可每平方米13元,不认可每平方米15元。原告举证了证人司某的证言1份,其内容为:证明二十里铺家属楼从西第二栋是我承包的外墙漆,开始没指定品牌漆,价格13元/平方米,后来甲方指定品牌大宝漆,价格改为15元/平方米。特此证明,司某,2016年12月6日。被告对证人司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这不是司某的笔迹,司某已经按13元把工程款全部领走了。被告申请证人刁某、孟某(均系被告的员工)出庭作证均证明:粉刷位于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的外墙漆每平方米是13元。刁某还证明原告粉刷的被告承包的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西区2号楼的外墙漆,司某粉刷的被告承包的西区1号楼的外墙漆。原告对证人刁某、孟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找的二证人与被告是雇主关系,此作证无效。被告举证了刁某给司某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称从司某手中已收回该证明),其内容为:证明二十里铺西区1#楼外墙涂料面积2326.16平方米,刁某。被告蒋德生在该证明上书写了以下内容:2014年1月29日上午支壹万伍仟元,下午支叁仟元,合18000。2016、2、3号支12200元,总款30200元,已清。蒋新生(签字)。证明目的:粉刷外墙漆价格每平方米是13元,总面积是2326.16平方米,总价款是30200元。原告提出异议:此条的总款是被告写的,不是司某写的,这个条只能证明面积和司某收到的钱,并没有证明每平方米13元。此条上面写的已清也是不正确的,司某曾经给原告说过其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司某承认每平方米是15元。被告也举证了证人司某的证言1份,其内容为:证明在2013年由我(司某)在张营镇二十里铺新村(一期)西区1#楼所承包的外墙漆工程,已领到每平方米壹拾叁元正,共计叁万零贰佰元正。特此证明,司某,2017、1。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司某已领到30200元,合到工程量每平方米13元,但并没有标明司某已领完工程款。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侯某、李某,其证言证明:二证人均在郓城县张营镇二十里铺村建筑的楼房上干外墙乳胶漆活,自己提供乳胶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5元。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侯某和李某说的不是事实,与西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可证人侯某干的是东区一号、二号楼,李某跟着侯某干的东区二号楼。二证人没有粉刷被告蒋德生承包楼房的外墙漆。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国举证的由刁某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证人刁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和刁某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楼房上为被告粉刷了外墙漆,且被告蒋德生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应认定原告为被告粉刷乳胶漆面积为1821.12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证人侯某、李某虽证明每平方米15元,但二证人没有粉刷被告承包楼房的外墙漆,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司某为被告粉刷外墙漆,原被告各自举证的司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司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司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刁某、孟某出庭作证证明粉刷外墙漆每平方米是13元,二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二证人刁某、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一开始定的粉刷外墙漆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3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来由于更换品牌漆改为每平方米15元,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为被告粉刷外墙每平方米为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元/平方米×1821.12平方米=23674.56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674.56元没有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3674.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国工程款13674.56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蒋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代理审判员 郭科永人民陪审员 李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文清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