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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义,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古蔺县古蔺镇廉租房往环城路行驶,行至古蔺镇小地名狮子坝时与冷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侦查人员将胡义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胡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古蔺县古蔺镇廉租房往环城路行驶,行至古蔺镇小地名狮子坝时与冷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义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侦查人员随后将胡义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胡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告知书,到案经过,暂扣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身份信息查询等;证人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胡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职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视频资料及制作、保存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义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胡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义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义的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