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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龚丽霞、龚晋仕因与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开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丽霞,龚晋仕,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开波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霞,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晋仕,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民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波,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系死者龚高强身前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勇,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村商业银行)、被上诉人赵开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龚高强在2013年4月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被上诉人赵开波已与龚高强结婚。虽龚高强在贷款时向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了与前妻梁兴华的离婚证和上诉人龚晋仕的户口本资料,未提交与被上诉人赵开波再结婚的结婚证资料,但从贷款时间上来看,2012年6月28日,龚高强已于被上诉人赵开波登记结婚,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赵开波抗辩龚高强贷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情,该笔贷款亦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那就应该举证证明贷款是龚高强个人在使用消费,但被上诉人赵开波未向法院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赵开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龚高强向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所借的1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龚高强已亡,但作为共同债务清偿主体之一的被上诉人赵开波尚健在,偿还债务的主体并未完全消灭。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未在审理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释明本案的案由应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征求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虽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但不能在二审中改变案由并判决,否则就成为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