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亚杰诉鲍振利、李国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杰,鲍振利,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452号原告周亚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鲍振利,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李国彬,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被告姜玉喜,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石占平,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鲍显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原告周亚杰与被告鲍振利、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杰、被告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杰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鲍振利通过中间人柏小明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被告鲍振利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担保人为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鲍振利索要借款,被告鲍振利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振利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亚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鲍振利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鲍振利,担保人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中间人柏小明,如过期不还,按2分利走。被告李国彬辩称,被告鲍振利在原告周亚杰处借款是事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玉喜辩称,被告鲍振利在原告周亚杰处借款是事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石占平辩称,被告鲍振利在原告周亚杰处借款是事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鲍显东辩称,被告鲍振利在原告周亚杰处借款是事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鲍振利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借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鲍振利在原告周亚杰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鲍振利通过中间人柏小明,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被告鲍振利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为2016年3月15日—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鲍振利,担保人为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约定逾期月利息2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鲍振利索要借款,被告鲍振利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振利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鲍振利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振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振利偿还原告周亚杰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120000.00元×2%月利息×3个月),合计127200.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国彬、姜玉喜、石占平、鲍显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44.00元、保全费1127.00元均由被告鲍振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久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人民陪审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