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大章、周华平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9号案外人重庆合立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长岗1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3857-9。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管大章,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周华平,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2372-4。法定代表人管昌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管大章、周华平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合立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靓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合立靓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蓄芳、申请执行人管大章、周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立靓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渝0106执5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华岗公司在案外人合立靓公司处有资产占用费348500元,据此要求提取该笔费用。案外人合立靓公司认为,其在管大章申请查封华岗公司车间之前已依法取得该车间的租赁使用权,华岗公司用借款抵扣租金,在借款抵扣完毕前不应再向其收取租金,故转租该车间产生的收益属于其合法收益,不是华岗公司的收益,法院不应向其提取该348500元以偿还华岗公司的债务,据此申请依法撤销(2016)渝0106执5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合立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恒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合立靓公司的网络截图;2、《厂房设施设备租赁合同》;3、《新增厂房补充租赁合同》;4、收据;5、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转账说明。申请执行人管大章、周华平称,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华岗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2年6月3日,华岗公司与重庆恒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签订《厂房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华岗公司出租给恒瑞公司的厂房位于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面积12225.9平方米,厂房内的设施设备一并出租,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合同签订前,恒瑞公司已向华岗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1万元,现金9.9万元,厂房租金100万元每年,设备租金60万元每年。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合立靓公司认为,因管昌明实际经营厂房,该合同直到2014年7月才实际履行。2015年2月3日,恒瑞公司更名为合立靓公司。2015年4月2日,华岗公司与合立靓公司签订《新增厂房补充租赁合同》约定:华岗公司定于2015年10月前交付双方协议租赁的厂房和设施设备,交付租金的起算时间以合立靓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厂房和设施设备为准,鉴于华岗公司经济紧张,双方商定由合立靓公司一次性向华岗公司缴纳两年零陆个月租金共计38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转账369万元,2012年缴纳定金11万元)。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恒瑞公司,人民币11万元整,收款事由银行转账1.1万元,现金9.9万元,入账时间2012年5月15日”。其提供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合立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收到银行承兑汇票7张,合计500万元。落款为华岗公司管昌明,2015年3月6日”。其提供的《转账说明》显示:“2015年3月6日在合立靓公司借款500万元,现我公司无力偿还此款,特说明将此款转为合立靓公司租赁厂房及设备的租金款,落款为华岗公司管昌明,2015年12月6日”。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大章、周华平与被执行人华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渝0106执57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6日提取被执行人华岗公司在案外人合立靓公司处的资产占用费348500元。合立靓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渝0106执5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不应向其提取348500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2016)渝0106执57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本案中,案外人合立靓公司以华岗公司在借款抵扣完毕前不应再向其收取租金,其转租该车间产生的收益不是华岗公司的收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据此,该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核心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该权利且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出其在管大章申请查封华岗公司车间之前已依法取得该车间的租赁使用权,合立靓公司在听证过程中称其与华岗公司签订的《厂房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4年7月,但双方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新增厂房补充租赁合同》却约定华岗公司定于2015年10月前交付协议租赁的厂房和设施设备,因此,就涉案厂房及设备的交付时间而言,案外人的自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出其向华岗公司支付了租金369万元,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在华岗公司与合立靓公司签订《新增厂房补充租赁合同》中提到“2015年2月13日转账369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出华岗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后因华岗公司无力偿还该500万元,双方约定将借款转为租金,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7张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借条及转账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合立靓公司应向华岗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案外人合立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合立靓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