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与王存延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王存延,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军,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商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延、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邑商业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厚、郭都,被上诉人王存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军、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联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商业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二、撤销改判一审判决;三、依法维持一审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四、依法驳回王存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存延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依据的执行异议裁定没有生效,王存延不享有诉权;2.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案件,程序违法;3.一审办案法官违规接待当事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王存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应依法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6.王存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7.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8.一审法院认定王存延与联吉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错误;9.依据法律规定,王存延不具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1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登记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名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一审法院认定王存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错误。王存延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存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不享有诉权的问题;2.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是否不公开审理,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司法判断,本案当事人身份特殊,案件事实涉及国家机密,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一审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法定程序询问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在不正当场所违规接待当事人,昌邑商业总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4.王存延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虚假诉讼和超诉讼时效的问题;5.昌邑商业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实质执行状态与非实质执行状态的区分,王存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6.一审认定王存延与联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如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则不存在一审法院(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仍然合法有效的问题,该裁定依法失去效力,不具有可执行性。王存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得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名下,产权证号为拨0112、0112-2、0112-3、0112-4)予以执行;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昌邑商业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邑商业总公司与联吉公司、吉林市东帝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联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昌邑商业总公司与联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联吉公司给付昌邑商业总公司拆迁补偿等费用1514万元,200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50万元,余款1364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00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4)吉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因联吉公司到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06年10月17日,昌邑商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0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依昌邑商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查封联吉公司已实际占有(产籍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地段330-30、330-33、330-91)的办公用房及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拨01**号。2004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21号驳回案外人异议通知书,驳回了王存延对(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121-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吉中执字159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1.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联吉公司实际占有的,原产权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使用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地段为330-30、330-33、330-91、330-29,产权证号为拨0112、0112-2、0112-3、0112-4号所载明的相应建筑面积的房产。2.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联吉公司已实际具有使用权的,原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使用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土地,宗地地号为020090060008000。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5月20日,王存延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存延的异议。1998年6月10日,联吉公司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签订《拆迁协议书》,由联吉公司经吉林市规划局批准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产权证号为拨0112、0112-2、0112-3、0112-4的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予以征用。1998年12月26日联吉公司向王存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王存延材料款:566.6万元,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2001年6月,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存延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联吉公司欠王存延材料款5122421.44元,用兰州街88号3000平方米楼房顶账给王存延(具体面积见房证),联吉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房屋转籍的各种手续,并帮助办理房屋转籍事宜,转籍费用双方各承担50%。王存延自1991年8月在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化工经营部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9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联吉公司系由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与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股份各占50%,于1992年8月17日成立。1999年9月7日,联吉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12日张玉桦(王存延妻子)在本案争议房屋开办市妇联兰州街女子宿舍。2007年5月30日,张玉桦(王存延妻子)在本案争议房屋开办吉林市昌邑区康旭颐养乐园。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人至今仍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房屋产别为国有房产拨用产。2002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吉林天驹律师事务所与吉林市东帝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昌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楼房,王存延针对该查封提出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昌执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2)昌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联吉公司与王存延以本案争议房屋抵债时,昌邑商业总公司尚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王存延在昌邑商业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之前已与联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在查封本案争议房产之前王存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至今。1998年12月26日联吉公司向王存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王存延材料款566.6万元,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2001年6月,联吉公司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房产抵顶拖欠王存延的材料款5122421.44元,应视为王存延已支付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价款。因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房产及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名下,如欲变更产权登记需补缴土地性质变更费用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允许国有资产流转的相关文件,故本案争议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非因王存延自身原因。2002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昌执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执行吉林天驹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的本案争议房产,该民事裁定虽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但可以辅助证明王存延在2002年之前就已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自1991年8月王存延承包经营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化工经营部,王存延向联吉公司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仅以无供料票据为由否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化工经营部系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的子公司,王存延承包该公司经营十余年,其间受益应认定为王存延的个人财产,王存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诉争房地产主张权利。昌邑商业总公司认为联吉公司与王存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兰州街88号的房产在被告昌邑商业总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已由联吉公司抵债给王存延,且已交付,王存延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在抵偿债务后非因王存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存延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争议房产。本案争议房产及土地属于国有划拨,且仍登记在案外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名下,现无法实际执行,故应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综上所述,王存延关于停止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房产(拨0112、0112-2、0112-3、0112-4)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的房产(拨0112、0112-2、0112-3、0112-4)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兰州街88号的土地(地段为330-30、330-33、330-91、330-29,宗地地号为020090060008000)。王存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昌邑商业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王存延为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提交了联吉公司出具的欠据、抵账协议、王存延承包经营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化工经营部和张玉桦(王存延妻子)使用案涉房产进行经营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王存延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能够认定王存延与联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联吉公司已将案涉房产抵账给王存延,王存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昌邑商业总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王存延虽未登记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王存延有权排除执行。2.案涉房产虽未登记在联吉公司名下,但如昌邑商业总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三人昌邑区公安局1998年6月10日以书面形式,确认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联吉公司”,也正是因此一审法院才保全了案涉房产,故一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本案。3.王存延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法律基础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王存延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所涉的诉讼,并非王存延与昌邑商业总公司之间的诉讼。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王存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享有诉权、超诉讼时效等问题。5.昌邑商业总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存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6.因天津市油漆厂驻吉林市办事处、联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身份,为防止公开审理可能造成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昌邑商业总公司关于违规接待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昌邑商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