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4765号原告: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46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50367886R法定代表人:王中锋,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昆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915N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