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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赖民安与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民安,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507号原告:赖民安(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泉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柱(反诉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负责人:左艳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霄,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赖民安与(反诉原告)被告宝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民安的委托代理人朱炎、被告宝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宝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0475元,其中医疗费50034.77元、误工费23399元(106.36元/天×220天)、护理费12591.5元(104.93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宝柱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甘旗卡镇巴彦路大明五金商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赖民安驾驶的×××号金城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5天。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赖民安负次要责任。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赖民安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宝柱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按10%比例承担,因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过错较大,划分责任后应减去我方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赖民安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7197.84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我方先行垫付了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由于原告扩大医疗所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宝柱(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赖民安赔偿车辆修理费2784元;2.在交强内不划分责任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由赖民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宝柱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甘旗卡镇巴彦路大明五金商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赖民安驾驶的×××号金城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宝柱的车辆损坏。赖民安(反诉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宝柱维修车辆并未进行鉴定,其具体损失无法确定,不能仅凭借维修费用票据确定具体损失,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宝柱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宝柱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1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赖民安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3月1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赖民安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7197.84元。宝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赖民安未为×××号金城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赖民安的合理损失为169600.95元,其中医疗费50034.77元、误工费22654.68元(106.36元/天×213天)、护理费12591.5元(104.93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宝柱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8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赖民安、宝柱出示的公交认字[2017]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民安出示的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门诊票据、住院专用收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宝柱出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科左后旗甘旗卡鑫鸿运汽车修理部的维修发票、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反诉被告承认反诉原告的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柱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赖民安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宝柱按责任比例承担。宝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合理用药费用7197.84元、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1500元应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宝柱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坏,赖民安未为×××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赖民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过高,误工期最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3天;鉴定费过高,应按票据实际金额主张。宝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主张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民安114196.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54.68元+护理费12591.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宝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民安20085.5元[(169600.95元-交强险114196.18元)×70%-垫付款10000元-不合理用药7197.84元-鉴定费1500元];三、反诉被告赖民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反诉原告宝柱2561元[交强险2000元+(3870元-交强险2000元)×30%);四、驳回原告赖民安、反诉原告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分别减半收取1603元、25元,分别由被告宝柱、反诉被告赖民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