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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寿军与李建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廷,刘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再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建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刘寿军,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寿军与李建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廷不服,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8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282民再3号民事判决。李建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被上诉人刘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再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寿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再审判决事实未能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李建廷从没有表明自己找过刘寿军干活,李建廷自己也没有公司,也是给哥哥李建军打工,认定刘寿军给李建廷干活没有依据。2.本案没有翻车的现场证据,没有刘寿军受伤到红石林业局医院就医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依据。(二)刘寿军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李建廷与刘寿军存在雇佣关系,李建廷不是老板,李建军是老板,李建廷给李建军打工,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廷与刘寿军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刘寿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大坝处翻车造成左手骨折,其自述在红石林业局医院就医,也没有治疗的票据佐证。(四)李建廷对刘寿军左手是否骨折有异议,刘寿军的评残是单方鉴定的,李建廷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刘寿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寿军作为提供劳务者在雇佣合同中受到损害,原审案由正确,李建廷在几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应当维持原判。刘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廷赔偿我经济损失3144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李建廷找刘寿军干活,2014年7月14日上午装车,装完车后,李建廷开车拉着刘寿军等五人,车行至红石镇白山电厂大坝处翻车,致刘寿军的左手臂左桡骨远端骨折。刘寿军伤愈后,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造成刘寿军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0天×89.08元=10,689.6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合计29,932.02元。刘寿军支出鉴定检查费170.7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廷否认与刘寿军存在雇佣关系,但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刘寿军在从事劳动中受伤,在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李建廷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寿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磐石骨伤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挂号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寿军经济损失29,932.02元;二、驳回原告刘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0.76元,由被告李建廷负担2018.76元,由原告刘寿军负担38元。李建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未能查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审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刘寿军与李建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寿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刘寿军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李建廷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廷辩称其不是雇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寿军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22日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挂号费的合理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挂号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李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申请人刘寿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2.72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刘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建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建廷提交桦甸市顺兴钻井队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寿军是给桦甸市顺兴钻井队干活,本案应该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刘寿军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按李建廷所述,其在一审庭审时就应当提供,但原一审李建廷没有提到任何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李建廷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刘寿军主张李建廷为雇佣其干活先行向其银行卡中存入1000元,故申请法院调取存款人姓名信息。本院依法向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调取了银行凭证,显示2014年7月12日齐凤杰向刘寿军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350114000835821)中存入1000元。刘寿军对此无异议。李建廷质证称,对银行凭证无异议,对汇款的事情不清楚,应该是其二哥李建军让李建廷的妻子齐凤杰汇的款,李建廷和齐凤杰都在李建军处打工。本院认为,因李建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李建廷的妻子齐凤杰向刘寿军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元。本院认为,依刘寿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李建廷的妻子齐凤杰于2014年7月12日向刘寿军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刘寿军关于李建廷为雇佣其劳动而先行向其支付报酬的说法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结合刘寿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寿军受雇于李建廷、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伤害,本院对李建廷关于其不是雇主及未发生伤害事故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建廷上诉主张对刘寿军的评残鉴定有异议需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因其在本案再审一审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没有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李建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商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