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长连、张炳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长连,张炳珍,刘海,霍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被执行人:霍长连,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张炳珍,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刘海,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霍长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长连、张炳珍、刘海、霍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霍长连、张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27086.51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被执行人刘海、霍长梅对被执行人霍长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刘海、霍长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霍长连追偿;被执行人霍长连、张炳珍、刘海、霍长梅连带承担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7年5月2日,被执行人霍长连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关联案件冻结,霍长连名下车辆已被查封,霍长连、张炳珍名下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刘海、霍长梅名下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霍长连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关联案件冻结,霍长连名下车辆已被查封,霍长连、张炳珍名下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刘海、霍长梅名下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