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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学舫与杨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舫,杨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舫,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晟鑫,曾用名王昭,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舫因与被上诉人杨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晟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晟鑫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学舫未实际向杨晟鑫借过钱款。周学舫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高子飞,高子飞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务,2013年3月,周学舫向高子飞借款四十余万元,由高子飞打款给周学舫,借款时高子飞要求周学舫在借款人处填上王昭的名字,但当时周学舫并不认识王昭,也即是杨晟鑫。事后得知,杨晟鑫和周学舫存在合作关系,杨晟鑫将资金存放在高子飞处,由高子飞准找用款方,对外放款。因此,周学舫未收到杨晟鑫的资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周学舫已经还清了所有的欠款。周学舫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高子飞共计还款59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不实,是在杨晟鑫多次闹事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杨晟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晟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周学舫偿还借款125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杨晟鑫向周学舫出借资金12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日还款,周学舫向杨晟鑫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周学舫未还款。2015年2月10日,周学舫向杨晟鑫再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杨晟鑫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本人承诺按银行利息计算,本人于2015年2月30日还清此款。备注本人在2013年3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已过期重新立字为证,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周学舫到期后仍未还款。另查,周学舫曾交付杨晟鑫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以还款,但该张支票未能兑现。一审法院认为,杨晟鑫向周学舫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学舫未按约定时间将借款返还杨晟鑫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借款返还杨晟鑫并支付利息。周学舫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周学舫应将借款125000元及占用借款期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给付杨晟鑫,对杨晟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周学舫于该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杨晟鑫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周学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周学舫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兴支行的银行流水单,证明是高子飞向周学舫账户中汇款,借贷关系发生周学舫与高子飞之间,与杨晟鑫没有关系;证据2、周学舫手写的欠款说明和结算条,证明周学舫向高子飞的还款59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周学舫向高子飞还过款;证据4、现金支票,证明周学舫曾把该支票给高子飞用于还款;证据5、周学舫关于现金支票未能承兑的说明,证明现金支票未能承兑。证据6、高子飞与周学舫之间的借条收条,用以证明周学舫与高子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周学舫提交的证据,杨晟鑫认为不需要查看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学舫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围绕与高子飞的借贷关系展开,与杨晟鑫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询问中,杨晟鑫表示涉案款项12.5万元系于2013年3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因杨晟鑫家里是做生意的,平时家里有大量现金。二审询问中,周学舫认可杨晟鑫一审时提交的短信/彩信记录显示的手机号139XXXX****为周学舫当时的手机号,短信记录载明:周学舫将借条、欠条三张图片发给杨晟鑫,杨晟鑫回复”什么时候给我转那十万”,周学舫回复”就在近期办”,杨晟鑫回复”今天不给了是吧”,周学舫回复”晚上回信息告诉你”,杨晟鑫回复”你就这么拖着我,我跟你也好不起了,既然你不给钱也不见我,老是说在外地,那我只能报警了”,杨晟鑫将涉案支票图片发给周学舫,并回复”这公司都吊销了”,周学舫回复”这公司不在但事账户还用你放心、吧钱我有办法给你解决长我和你妈都说好了”。另查:杨晟鑫提供的户口簿显示:杨晟鑫,曾用名王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学舫与杨晟鑫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晟鑫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借条、收条、短信/采信记录,并对款项交付进行了说明,初步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周学舫抗辩称其与杨晟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学舫与高子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涉案欠条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子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证明本案存在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周学舫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借条、收条、短信/采信记录、当事人陈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周学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周学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杨 力审 判 员 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 帅书 记 员 杜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