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艳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于立杰、吕亚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艳,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于立杰,吕亚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654号原告:赵春艳,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万和城C区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9680472X1。负责人:贾淑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男,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女,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职工。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承钢锦绣城第7-5幢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319814559X。负责人:杨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原,男,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女,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店长。被告:于立杰,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市民,现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吕亚品,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春艳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于立杰、吕亚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被告于立杰、被告吕亚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部分墙体、暖气、管道、电气等部分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在双滦区城中村拆迁改造中,原告被安置在万和城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交付后,房屋钥匙留一把给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保管。2016年9月2日,原告到此房屋准备装修时,发现此房屋已有人正在装修。原告立即找到物业公司质询,被告知此房屋经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中介,由被告于立杰将此房屋卖给吕亚品,是中介公司在物业公司拿走的楼房钥匙。原告立即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进行录像,发现现场混乱,暖气已被拆除,管道被全部破坏,一面墙体破坏,已被拆除,电线线路及墙面被破坏。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经济和名誉及有纪念意义的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当我向被告主张权力时,对我进行辱骂等行为,对我人格权进行侮辱,造成我当时血压升高,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和有纪念意义的财产权。我村村民都知道政府分配给我的这套房被人骗卖的情况,同时镇政府也知道了我的情况,并支持我,给我特殊照顾,将已收回的《双滦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房屋拆迁安制补偿协议》进行复印后交给我,叫我向法律请求公道。我这套房是农民失去土地后,政府分配的第一套房,标志着农村向城市转化的房屋,对一个农民来说具有纪念意义,因此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财产权、侵犯名誉权、侵犯有纪念意义的财产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破坏程度鉴定不合理,原告认为应赔偿10000元以上。赵春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吕亚品及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的总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复印于被告于立杰证据1);2、2016年11月29日,承德市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页,并盖有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人民政府印章;3、2016年10月31日,承德市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页(复印件);4、2011年6月8日,承德市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与赵春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5、2014年11月24日,承德市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春艳回迁选房确认单一份(复印件);6、照片13张;7、2017年2月27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附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被损坏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房屋钥匙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同意适当赔偿,但只认可在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被损坏的事实,认可对被告于立杰房屋的出售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但被告中介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时,是已经与被告于立杰电话确定了于立杰的房号后,经于立杰告知被告物业公司,被告中介公司才取得原告房屋的钥匙。认可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吕亚品及被告中介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售房产的房号xx区xx-xx-xx-xx是孙雪本人按照被告于立杰提供的于立杰购房合同内容填写的,但在被告吕亚品提出所购楼号为2号楼时,孙雪将4涂抹。认可三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孙雪签字确认了收到被告于立杰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在该单上标注为xx区xx-xx-xx-xx室。同意适当赔偿,但只认可在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于立杰辩称,其从未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出售其房屋。被告中介公司电话联系于立杰时,其有可能说错房屋的楼号。但吕亚品和被告中介公司所看的房屋,其并不知悉。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吕亚品及被告中介公司签订合同时,本人提供了其购房合同原件,房号为xx区xx-xx-xxx,本人对于房屋的出售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认可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由法院作出裁判。于立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吕亚品及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的总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2、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收到被告吕亚品购房定金40000元收条一张(复印件);3、2016年7月27日,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的职工孙雪收到被告于立杰交来的隆基泰和国际广场xx区xx-xx-xx-xx室商品房合同收件单一页(复印件);4、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于立杰、吕亚品签订的终止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一份(复印件);5、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于立杰、案外人高书新及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的总公司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6、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于立杰收取案外人高书新2000**元购房款收条一张(复印件);7、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高书新收到被告于立杰商品房合同原件、补充协议、物品移交清单的收条一张(复印件),附: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页(复印件)。吕亚品辩称,其购买xx区xx-xx-xx-xx室房屋一直是在被告中介公司的服务下进行的,其从未与于立杰进行过联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房钥匙的取得也是由被告中介公司直接给付的。其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无过错。直到原告停止其装修时,其才知道发生了问题。其对于原告房屋的改造是由于被告中介公司的错误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认可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吕亚品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调取了出售房屋房源登记一页(打印件);向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调取了钥匙领取明细一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春艳为承德市双塔山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村民,2011年因城中村改造,于2014年回迁选定隆基泰和国际广场xx区xx-xx-xx-xx室(说明:xx(区号)-xx(楼号)-xx(单元号)-xx(室号)),目前该房尚无个人房产登记。被告于立杰亦为该小区业主,所购房房号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xx区xx-xx-xx-xx室。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处存有原告赵春艳及被告于立杰房屋钥匙。被告于立杰因欲出售xx-xx-xx-xx房,在网上发布售房信息。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在本公司房源信息系统中有此房信息,但楼号错误登记为2。被告吕亚品欲在此处购房,求助被告中介公司后,被告中介公司与被告于立杰电话沟通,被告于立杰准许看房。被告于立杰电话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可以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中介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将原告xx-xx-xx-xx房钥匙交被告中介公司。被告吕亚品看房后表示满意。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立杰、被告吕亚品及被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立杰提供了其购买xx-xx-xx-xx房的合同原件,被告中介公司孙雪按照被告于立杰提供的房号进行了填写,但在被告吕亚品提出所购楼号为xx号楼时,孙雪将4涂抹。同时,孙雪签字确认了收到被告于立杰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并在该单上标注为xx区xx-xx-xx-xx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亚品通过被告中介公司,经被告于立杰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后,取得了xx-xx-xx-xx房的钥匙。被告吕亚品对该房进行装修过程中,原告及时发现并阻止。被告吕亚品对于该房的破坏情况,经原告申请,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房屋破坏情况损失价值为428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认定。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已作出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房屋破坏情况损失价值为4285元。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财产破坏程度鉴定不合理,数额应在10000元以上,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的认定。原告认为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权及有纪念意义的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失并提出了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该房并未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当事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亚品在签订合同时发现了合同上楼号的错误并提出更正,其有机会和条件了解所购买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其过于自信,并实施了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吕亚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客观原因。被告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有能力和经验确定拟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吕亚品负责任地如实地报告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中介公司一直是与于立杰电话联系,从未在于立杰的引导下实地看房,在于立杰拿出购房合同原件后应当发现售房发生了错误,但其仍然放任该错误的发生,故被告中介公司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人,在未核实业主登记并征得真实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钥匙交与他人,为原告的受损提供了条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立杰在出售房屋时已经出示了合同原件,在被告中介公司向其提供收件单时已经明确了具体房号,于立杰对于原告的房屋受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实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被告吕亚品的赔偿比例分别为30%、50%、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艳1285.50元;二、被告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艳2142.50元;三、被告吕亚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艳857.00元。四、驳回原告赵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赵春艳负担75元,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分公司负担960元,承德市居家房产有限公司锦绣城分公司负担1600元,吕亚品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佳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