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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昌海、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昌海,张兰,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99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昌海,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兰,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李承锦,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J86G45),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1幢1-3号。法定代表人:温昌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昌海、张兰、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被告温昌海、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昌海、张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温昌海因挪用了“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项目工程款,向原告请求借款116万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担保方式等。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温昌海书面委托,于2015年6月4日向“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林毅坚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前埔支行开具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昌海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温昌海未归还。被告温昌海、张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兰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昌海、张兰辩称,一、温昌海并无挪用项目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式上虽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实质上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相对应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2012年3月18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贵三建施2012年第012号),案外人吉特利环保科技公司将公司厂房与配套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2013年3月23日,被答辩人与环保科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贵三建施2012年第010号)。环保科技公司厂房与配套工程二期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这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答辩人将上述一期工程转包给林毅坚,由林毅坚实际施工,由于环保科技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林毅坚无法继续施工,被答辩人便决定以答辩人出具借条的形式来预支工程款给林毅坚,使工程能够继续施工。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之间虽然表面上系借款合同关系,但实质上系工程款的预付行为,被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预付的工程款应向工程的发包人环保科技公司追讨,与答辩人无关。2、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为转让货币所有权,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必然结果。答辩人虽然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但被答辩人直接向林毅坚支付了该笔款项,答辩人未取得处分该笔款项的权利。因此该行为应定性为工程款的预付。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相对应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为查明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需要追加林毅坚为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被答辩人预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实质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术汇公司股东有张兰、温昌海,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术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2、原告所诉既有物的担保,也有法人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原告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及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款中有物的抵押,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无效。被告温昌海、张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只是形式上的民间借贷,实际上系原告通过温昌海预付给林毅坚的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温昌海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借款用途,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温昌海的委托书、支付凭证、承诺书),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委托贵州科源消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116万元根据被告温昌海的书面委托转入林毅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温昌海、张兰无异议,该组证明能证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温昌海、张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温昌海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术汇公司公司章程,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温昌海、张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昌海、张兰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及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温昌海、张兰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温昌海、张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贵三建施2012年第010号、012号建设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组证据付款情况单,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温昌海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也系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昌海与张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温昌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资金借款合同》,《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温昌海需支付其承包的“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息2%,超过借款期限为3%,温昌海用其和张兰共有的商品房做抵押,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5年6月4日,被告温昌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16万元的借款转入林毅坚的账户,同日原告委托贵州科源消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116万元转入林毅坚账户。温昌海用其和张兰共有的商品房做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温昌海、张兰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追加林毅坚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温昌海及林毅坚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温昌海的委托书、支付凭证、承诺书支撑,因此,原告与被告温昌海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于2015年7月11日届满,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汇入被告温昌海指定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4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温昌海、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兰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系温昌海个人的债务,原告与温昌海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温昌海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温昌海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温昌海、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但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才提起诉讼。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引起保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昌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张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被告温昌海、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