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新涌与谢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涌,谢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5623号原告:黄新涌,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英华,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涌与被告谢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黄新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泗泾支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谢英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闽侯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谢英华的管辖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英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英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