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贾祥存与曹胜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曹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601号原告:贾某,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现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现忠、被告曹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口粮地1.2亩;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2016年租金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原告贾某和邹城市峄山镇下山村签订了邹城市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邹城市农业局重新确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底因靠近有被告种植的7亩多荒坡,贾令锋与被告协调将贾某部分的1.2亩口粮田调换给被告,被告每亩给付贾祥存100元,2003年2月28日贾令峰承包了本村峄山西北荒坡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2003年初本村对峄山西北的荒山发展林木,进行大片承包,经过招标,贾令峰承包了17亩,(原来是每户一块)因与被告协调由租赁我家口粮田一直没改,于2012年因租赁地涨价,被告拒不履行租地义务,每亩6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给我要600元凭什么,我是地换地,就是因为给我要600元我没有给他钱。原来的钱我都给了,可是现在原告给我要600元,我没有给。现在打算地不换了,个人种个人的,我给他的口粮地,他给我的承包地。这五年的我按每年120元,从2012年到现在给原告5年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2月28日贾令峰与村委会签订的下山村梨行、山岭地承包合同一份,此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公开招标承包的,也是与被告换地之后进行承包的,总共是17亩。证明:梨行、山岭和河滩的土地承包已经经村委会公开招标承包了对外,给被告更换的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了。2、2015年1月25日峄山镇下山村委会对贾令峰承包的17亩梨行土地进行了证明。证明:梨行的土地被村委会承包给了贾令峰。3、2015年3月12日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原件),内容:“田家户路东1.32亩”,至今还是被告种植,2012年前被告是按每亩100元,但是2012年以后至今就没有再给钱。证明:口粮田1.32亩是被告现在种着来,没有给租地费。经质证,贾令峰的合同我知道,包括我换的地在里面,他给村里签合同不能签和我换的地。对于证明,只要原告证明这个地收回了给贾令峰了,交到法庭上来,谁说的我就找谁。我不看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2月23日换地证明一份,刘峰和胜金换地。2、1991年2月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2号),载明:“甲方峄山镇下山村,乙方(空白),承包期限是3年,从1990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1.68亩,期限是3年,每年的6月30日前交。90元每亩”。证明:这是我的承包地。虽然是三年的合同,但是交钱就可以在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003年2月23日原告的儿子确实与被告签订过换地,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并且在协议中也写明了“如果大队、小队只要是动地,换地协议就作废”,但是在2003年2月28日村委会就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也就是说换地协议已经作废了。2017年2月份原告的儿子现在已经得病去世了。对证据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村民一栏中没有写明是被告的,并且载明了承办期限是三年,已经超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991年2月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2号),载明:“甲方峄山镇下山村,乙方空白,承包期限是3年,从1990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1.68亩,期限是3年,每年的6月30日前交。90元每亩”。证明:这是我的承包地。虽然是三年的合同,但是交钱就可以在种。本院认为,被告1991年2月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2号),载明:“甲方峄山镇下山村,乙方空白,承包期限是3年,从1990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1.68亩,期限是3年,…”。该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到1992年12月31日已经期瞒,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合同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2月4日被告承包村委会土地,从1990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1.68亩,期限是3年,每年的6月30日前交…90元每亩”。1999年的11月份,村委会对村民进行荒山承包,原告家承包的地与被告的地相连,为了方便种植,原被告达成了换地协议,原告种植被告1990年承包的1.68亩土地,被告种植原告田家路东的口粮田(水浇地,种植小麦)1.2亩,每亩被告给原告100元,并于2003年2月23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签订换地证明。2003年2月28日,峄山镇下山村村委会,经过招标对下山的梨行、山岭、和河滩进行了公开招标承包,原告的儿子贾令峰承包了17亩荒山梨行地,包括了原来给被告调换的土地,承包期为20年,于2023年1月30日到期。被告种植原告的口粮田一直是以每亩1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原告看到,有村民对外承包土地,每亩600-1000元租金,原告给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租金涨到600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口粮地1.2亩;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2016年租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换了,原告的1.2亩地我给他,我要我的承包地,这几年的钱我按每亩100元,1.2亩就是120元给他,如果不给我地,我就不给他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亩土地、按每年600元/亩给付换地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主张要回其承包地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亩土地,因该土地是原告与邹城市峄山镇下山村民委员会发包且经邹城市农业局认可的承包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收完2016年种植的小麦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以其他村民对外承包土地600—1000元/亩,要求被告按每年600元/亩给付换地款,因原、被告换地时约定100元/亩,从2012年要求被告按每年600元/亩给付未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依法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原协议100元/亩给付原告,1.2亩土地每年120元,从2012年到2016年共计5年600元;关于被告主张要回其承包地,因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3年,从1990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到期,且其承包的土地在合同期满后,峄山镇下山村村委会于2003年2月28日,经过公开招标,原告的儿子贾令峰承包了17亩荒山梨行地,包含了被告主张的调换土地,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的换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不存在原告交回换地。被告向原告要回交换的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地1.2亩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2016年租金3000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亩100元给付原告,五年共计600元(2012—2016年)。其超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收完2016年种植的小麦后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种植原告1.2亩土地款6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