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李金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许某(上诉人李某之母),女,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博,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并作为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李金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将本案与(2016)津0118民初3905号上诉案件合并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金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项全部起诉要求。2.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许某作为李某的亲生母亲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其权利没有被依法撤销过也从未依法断绝母子关系,一审裁定说许某亲生母亲无权代理是枉法的。3.一审裁定“经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现随其父李金博生活”是错误的,(2016)津0118民初7464号案件,许某也依法上诉中。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本诉增加了当事人李某,所以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前诉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6)津01民初390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本诉为“要求被告遵守约定,停止侵害二原告居住权利”,其实一个是程序请求,一个是合同纠纷的实体请求,两请求完全不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更是涉及不到,因为之前的判决没有生效,根本不叫合法的裁判结果。引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实为不妥。其不叫一事,是两事,两种诉讼请求,两种法律关系,并增加新原告。5.一审法院审理李金博起诉许某的(2016)津0118民初3905号案件,故意不把许某的反诉合并审理,单纯审理李金博的诉求,让许某另案提起诉讼,而当许某和李某起诉李金博合同纠纷后一审法院却没有实体审理就驳回。6.为节约司法资源,申请将本案与(2016)津0118民初3905号上诉案件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李金博辩称,请求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津0118民初3905号为排除妨害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被上诉人李金博。上诉人起诉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案情事实不符。李某现在随被上诉人李金博生活,并未随上诉人许某生活。上诉人许某要求其与李某居住在被上诉人李金博所有的房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金博遵守约定,停止侵害李某、许某居住权利,由许某和李某母子继续在天津市静海区金桥国贸中心C2-2401号房屋居住;2.诉讼费用由李金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案(2016)津0118民初7464号许某诉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查明许某并未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现随其父李金博生活,故许某现无权以李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请;另案(2017)津0118民初3905号李金博诉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处理,许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现许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李某、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本院审理查明,(2016)津0118民初7464号许某诉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2017)津01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津0118民初3905号李金博诉许某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津01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虽系李某的母亲,但现在李某随其父亲被上诉人李金博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某无权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本案诉请的事实,与另案(2017)津0118民初3905号李金博诉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2016)津0118民初3905号上诉案件已经结案。上诉人要求将本案与(2016)津0118民初3905号上诉案件一并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李某、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