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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鸿福居饮食店、熊某劳动争议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鸿福居饮食店,熊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龙鸿福居饮食店,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村龙田东路**号。经营者:陈文,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石龙鸿福居饮食店(以下简称鸿福居饮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福居饮食店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鸿福居饮食店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鸿福居饮食店无需向熊某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3月2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7465.89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7.82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福居饮食店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鸿福居饮食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某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426.34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46.77元;三、驳回鸿福居饮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鸿福居饮食店已预交),由鸿福居饮食店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鸿福居饮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鸿福居饮食店未拖欠熊某任何工资。熊某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鸿福居饮食店,担任服务员一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或27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月薪制,每月2200元,若表现好有奖金和全勤奖,后鸿福居饮食店与熊某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熊某为月薪制,每月2200元,而鸿福居饮食店的考勤卡仅为记录该员工是否出勤,而非准确记录工时。考勤卡显示,熊某打卡时间并不固定,或早或晚,熊某的纸质打卡表显示的上班时间应在双方确认的上班时段内,否则于理不合。且没有任何工种能连续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且中间没有用餐休息时间,餐饮行业更不可能,故熊某主张连续工作十小时有违常理。而从熊某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来看,鸿福居饮食店自熊某入职至2015年12月均已足额支付工资,且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将鸿福居饮食店发放给熊某2015年的工资总额折算成小时工资已达到每小时11.73元,超过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鸿福居饮食店除未支付熊某2016年1月份工资之外并不存在克扣、拖欠2015年工资的情形。故鸿福居饮食店无需向熊某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及工资差额5426.34元。一审法院仅凭2015年12月、2016年1月考勤卡记录的工作时间推定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熊某因自身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鸿福居饮食店无需向熊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46.77元。鸿福居饮食店一直要求熊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熊某主张其为鸿福居饮食店邻居,又受母亲介绍来上班,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会增加离职麻烦,故其自入职至今一直拒绝���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口头约定上班时间、工资发放均依约履行。(三)即使认定鸿福居饮食店需向熊某支付款项,也应扣减掉就餐餐费,每天20元,每月为540元或520元。综上,鸿福居饮食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鸿福居饮食店无需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26.34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46.77元。熊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熊某的工资结构主要为底薪加全勤奖,鸿福居饮食店多次调整底薪,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双方对熊某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休息时间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足以认定鸿福居饮食店未足额发放熊某工资。3、熊某在鸿福居饮食店工作是包吃的,双方没有约定在工资中还需扣除伙食费。鸿福居饮食店没有���据证明是熊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熊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熊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鸿福居饮食店在上诉中称熊某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与事实不符。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福居饮食店主张无需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5426.34元是否成立。二、鸿福居饮食店主张无需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46.77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工资差额。一审庭审时双方已据2015年12月、2016年1月考勤卡统计出熊某上述两月的实际上班时数,并共同确认未扣除吃饭时间。鸿福居饮食店主张应扣除吃饭时间1.5小���,但考勤卡不能证明该主张。在鸿福居饮食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吃饭时间为1.5小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熊某的自认,认定考勤卡所载工时应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具体工时,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算得鸿福居饮食店未足额支付熊某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188.27元),2016年1月未付工资3133.48元,计算准确。再次,在鸿福居饮食店未能有效举证证明2015年8月至11月考勤情况、工资构成、应发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时及工资情况,结合过年存在三天法定节假日的事实,推算出鸿福居饮食店尚需支付工资差额5426.34元,理据充分。故,鸿福居饮食店主张无需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5426.34元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二倍工���差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鸿福居饮食店始终未能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熊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鸿福居饮食店需向熊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4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鸿福居饮食店主张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熊某的就餐费用,因鸿福居饮食店未能举证双方对上述费用标准、扣减存在约定,而熊某不予确认,原审不予支持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福居饮食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龙鸿福居饮食店(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