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吴菊梅、吴菊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吴菊芬,应月娣,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69号原告:吴黎明,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梅,女,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吴菊香,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钱文明,男,1960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钱凯,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芬,女,1962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月娣,女,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华(系被告应月娣儿子),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吴菊芬、应月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2017年1月18日,本院经原告吴黎明申请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及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吴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被告应月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上海市宝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系兄弟姐妹关系,为吴潮水与应招俤的四个子女。被告钱文明为被告吴菊香的丈夫,被告钱凯为被告吴菊香、钱文明的儿子。被告应月娣为应招俤的妹妹。2011年8月1日,吴潮水去世。2016年1月6日,应招俤去世。系争房屋为私有住房,由应招俤、被告应月娣的父母建造,1988年4月9日,应招俤、被告应月娣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后,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吴菊香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四人,共计获得动迁补偿款4,163,206.25元,扣除属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或户籍在册人员独享的奖励外,余款3,922,818.83元应由系争房屋所有权利人按份享有。由于应招俤、被告应月娣系继承所得系争房屋,故其应各自享有50%的权利。现应招俤及其丈夫吴潮水均已故,故其份额应由四个子女继承,即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就系争房屋应各自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就动迁利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关系及房屋来源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认定面积50.06平方米中,仅有27平方米为应招俤、被告应月娣继承所得,其余23.06平方米为被告吴菊香、吴菊梅个人添附,添附所得的动迁利益应归其两人所有,故仅同意27平方米所得的动迁补偿款作为应招俤的遗产与被告应月娣的份额。即使按照50.06平方米计算,认为所得动迁补偿款也不是原告所述的4,163,206.25元,而是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上载明的3,751,717.39元。并认为,房屋动迁时在册户籍人员为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且被告吴菊香、钱文明、钱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系争房屋动迁,一直居住于内,故主要征收补偿对象应为实际居住人及在册户籍人员,分割动迁补偿利益时,还应扣除实际居住人、在册户籍人员的相关奖励、补贴。被告吴菊芬承认原告吴黎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同样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50万元。被告应月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关系及房屋来源无异议,同意原告所述的被告应月娣在系争房屋中占有50%的份额,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吴菊芬的请求。同意被告吴菊梅、吴菊香提出的系争房屋中23.06平方米为其两人添附,相关权益亦应归其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得被告应月娣在系争房屋中的动迁补偿利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邵武市晒口派出所的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人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及附图、《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宝丰苑地块结算单,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上海市宝丰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案外人的某某、委某某,被告吴菊芬提供的邵武市晒口派出所的某某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系兄弟姐妹关系,为吴潮水(2011年8月1日报死亡)与应招俤(2016年1月6日报死亡)的四个子女。被告钱文明为被告吴菊香的丈夫,被告钱凯为被告吴菊香、钱文明的儿子。被告应月娣为应招俤的妹妹。系争房屋为私有住房,由应招俤、被告应月娣的父母建造,1988年,应招俤、被告应月娣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记载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1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面积27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四人,被告吴菊香、钱文明、钱凯三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动迁,被告吴菊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就搬离了系争房屋,居住于其夫家。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吴菊香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应招俤等(故),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50.06平方米(实测),房屋价值补偿3,281,996.83元(其中评估价格2,051,709.1元、价格补贴615,512.73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715,625.45元(其中居住装潢补偿15,01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0,402元、部分选购房屋奖励300,360元、签约搬迁利息55,685.45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45,583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尚未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184,205.28元(不包含尚未发放的户口迁移奖1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可调换两套房屋,即上海市永高路255弄1栋东单元21号1804室,上海市丽雅苑38栋西1单元202室(期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套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期限为自搬迁日期到交房日期不足3个月按3个月。上海市永高路255弄1幢东单元21号1804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2,322元;上海市丽雅苑38幢西1单元202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1,679元。上述两套房屋共计获得临时安置费为45,583元(已在结算单中载明)。审理中,原、被告对继承均不主张多分或少分,亦未主张遗嘱继承。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吴菊芬、应月娣均明确表示其只要求分得动迁款,不再主张购得动迁安置房。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各共有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均由法定继承所得,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多分或少分的前提下,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均分。即对系争房屋的份额,被告应月娣、应招俤各享有50%,现应招俤已过世,其对系争房屋所得份额由其四个子女继承,即原告吴黎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各享有12.5%。对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主张系争房屋中23.06平方米为其添附,该部分面积对应的征收补偿收益应属于其两人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两人均主张添附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即在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已完成,而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系应招俤之婿即本案被告钱文明于1988年代为办理,代为办理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在土地使用证颁发后,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未再对系争房屋有过添附。被告吴菊梅、吴菊香既无证据证明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添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添附过23.06平方米的建筑物,故本院确认所有继承人就系争房屋核定面积50.06平方米享有权利。对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主张分割动迁补偿利益时主要征收补偿对象应为实际居住人及在册户籍人员,应扣除实际居住人、在册户籍人员的相关奖励、补贴一节。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记载的居住装潢补偿15,018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共计160,118元钱款专属于实际居住人,不应作为所有共有权利人共同享有的钱款,故对被告吴菊梅、吴菊香、钱文明、钱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160,118元钱款归被告吴菊香、钱文明、钱凯所有。结算单记载的临时安置费45,583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0,402元,该两笔钱款为专属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取得房屋的权利人享有,不再作为动迁补偿款分割。而本案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现尚未全部取得大产证,部分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进行确权分割,故本案中对产权调换房屋不作处理,附属于该房屋上的临时安置费、异地购房优惠补贴亦不作处理。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户口迁移奖10,000元,现尚未发放,该户是否享有该笔奖励尚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应由权利人及所有继承人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为:征收补偿款4,184,205.28元扣除专属于实际居住人的160,118元、专属于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临时安置费45,583元及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0,402元,即3,898,102.28元可作为所有共有权利人分割,原、被告根据各自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分得拆迁补偿款。被告吴菊香除因继承所得征收补偿款外,还与被告钱文明、钱凯共同享有160,118元专属于实际居住人的钱款。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就上海市宝昌路XXX弄XXX号应招俤等(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吴黎明、被告吴菊芬各可得487,262.78元,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各可得487,262.79元,被告应月娣可得1,949,051.14元,被告吴菊香、钱文明、钱凯共同可得160,1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040元,由原告吴黎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各负担755元、被告应月娣负担3,020元。案件受理费39,265.76元,减半收取计19,632.88元,由原告吴黎明、被告吴菊梅、吴菊香、吴菊芬各负担2,454.11元、被告应月娣负担9,8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