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建军与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045号原告:魏建军,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查取证,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进行上诉,申请执行,代办执行领款手续等。被告:陈胜,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路。负责人:郭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魏建军与被告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胜承担损失不足部分并承担此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分,被告陈胜驾驶湘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玲)沿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巴山路交新源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新源大道时,不按标志、标线(越过黄线左转弯),与魏建军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魏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胜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初拟认定,被告陈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全休210天、护理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被告陈胜驾驶湘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赔偿明细:1、医药费25641元;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护理费9600元;5、误工费25200元;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700元;9、二期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元;12、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陈胜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胜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陈胜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剔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胜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3时0分许,被告陈胜无证驾驶湘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玲)沿沅江市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巴山路交新源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进入新源大道时,不按标志、标线(越黄线左转弯),与沿巴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魏建军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胜弃车逃逸。2016年6月2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建军、蔡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魏建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益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休210天、护理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湘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胜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魏建军10000元医药费。再查明,原告魏建军自2013年4月6日起在沅江市青年社区青年组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并在沅江城区从事装修业务工作。被扶养人魏正春,系原告魏建军之父,1944年1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五人;被抚养人魏佳康,系原告魏建军之子,2001年1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原告魏建军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胜予以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魏建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魏建军之子魏佳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作为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魏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5641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1)二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2017年1月2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益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魏建军住院21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人×21天×1人=1050元;(1)伤残赔偿金62568元。原告魏建军现年47周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1)护理费4800元。根据2017年1月2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益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80天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故护理费为60元/天/人×80天×1人=4800元;(1)误工费25362元。根据2017年1月2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益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全休210天的意见,另误工费标准比照2016年度全省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44081元确定,故误工费为44081元/年×210天=25362元;(1)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1)营养费依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1)精神抚慰金3000元;(1)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元,被抚养人魏佳康已年满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为2人,根据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年×19501元/年×10%÷2人=1950元;被扶养人魏正春已年满73岁,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为5人,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年×9691元/年×10%÷5人=1357元,两项共计3307元;(1)车辆损失1236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38064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魏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8064元。因被告陈胜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9837元,其次原告魏建军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28227元,由被告陈胜全部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陈胜已垫付的相关费用4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剔除的辩称,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数额为109837元,加上被告陈胜支付的4000元,两者相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原告的损失总和,故不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剔除被告陈胜已支付的费用更符合填补的损害赔偿原则。且按照交强险的社会属性和设立目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剔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0983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9837元。被告陈胜应赔偿原告28227元,扣除已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陈胜还应赔偿原告24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军99837元;二、由被告陈胜赔偿原告魏建军24227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魏建军承担30元,由被告陈胜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帐户名称: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帐号: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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