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永和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和,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3行初52号原告薛永和,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杨斌(受薛永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会文(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庆(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受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永和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8日原告薛永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薛永和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永和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薛永和负担。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琴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