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秀、朱云姝、朱云婷与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旅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秀,朱云姝,朱云婷,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376号原告:张桂秀,女,汉族,1951年9月2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退休工人,住渭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男,汉族,1965年1��1日,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住渭源县。原告:朱云姝,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工人,住渭源县。原告:朱云婷,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住渭源县。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马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4、5、6楼。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花,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桂秀、朱云姝、朱云婷诉被告定西顺��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旅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原告朱云姝、朱云婷、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秀、朱云姝、朱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费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桂秀与死者朱雁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原告张桂秀、朱云婷、死者朱雁翎及亲友共十四人与被告签订了西藏十一日游旅游合同,7月9日,我们一行十四人从兰州乘车出发,于7月10日抵达西藏拉萨,第三天(即7月11日)地接社导游领��们游览了布达拉宫和大昭寺,当晚8点15左右,当天旅行车从宾馆接上我们,于8点50左右到达文成公主剧场1号停车场,当时正在下大雨,大家分散向剧场入口走去,并在台阶中部平台上领取雨衣。死者朱雁翎走到离台阶中部平台莲花池还有七、八阶台阶时,不慎滑倒,被同行的高小平扶起走了几步到平台后,朱雁翎昏迷倒下。因当地120急救中心称他们唯一一辆急救车已出车,所以由景区工作人员和警务站人员将朱雁翎送到拉萨市人民医院,当时医务人员立刻进行了抢救,检查时发现瞳孔已放大并固定,没有了生命体征。在施救了约40分钟后,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立即向定西旅行社和西藏导游电话告知了情况并通知旅行终止,当晚10点多西藏旅行社负责人和导游到医院来了一趟,并让我们在处理后事的时间段依然在原宾馆住宿。事故发生第三���,被告称他们可以对30万元意外伤害险进行先行全额赔付,让我们先处理后事,联系死者火化事宜,当地保险公司责任险赔付事宜可以后续协调处理。7月14日将朱雁翎火化后,被告又称30万元意外险赔付事宜他们不能保证是否能全额赔付。7月15日,由旅行社安排机票旅行团一行返回家中,将死者安葬。7月31日,被告委托甘肃江泰保险经纪公司与原告协商,在甘肃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事宜,保险公司决定按百分之五十向我们赔付,因原告未同意,调节未果。遂涉诉。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甘肃江泰保险经纪公司为旅游者购买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1日下午9时30分左右,我公司及时给江泰公司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没有回访。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失职,没有尽到责任。应由其全额予以赔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因朱雁翎死亡原因不明,我公司有争议。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旅游合同1份;2、渭源县中医院体检表1张;3、拉萨市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单及抢救说明2张;4、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大桥便民警务站出警登记表1张;5、拉萨西山殡仪馆提供的火化证明;6、渭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7、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不明;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旅游合同1份;2、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拉萨林芝日喀则十一日游内容;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4、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单;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6、西藏兴宇旅行社刘涛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7、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接处警登记表;9、拉萨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证据1、2、3、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8、9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及死者朱雁翎与本案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拉萨林芝日喀则十一日游合同,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十四人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在旅行过程中,死者朱雁翎因不慎摔倒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10万元保险费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6、7,虽然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6、7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拉萨市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单及抢救、拉萨市公安局拉萨���桥便民警务站出警登记表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拉萨市人民医院证明一致,能证明死者朱雁翎在去观看文成公主演出途中,不慎摔倒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旅行社工作人员及时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秀与死者朱雁翎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云姝、朱云婷系死者朱雁翎女儿。2016年7月8日,原告张桂秀、朱云姝、朱云婷、死者朱雁翎及亲友共十四人与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西藏十一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共计11天10夜;旅游费用总额7770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拾万元旅游意外险。原告等十四人应于2016年7月9日9时0分到达兰州火车站集合出���。当日,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十四人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6年7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北京时间),保障内容1、意外伤害风险保障,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20万元;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4.5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20万元。2、急性病风险保障,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10万元。3、医疗风险保障,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障金(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100%给付)2万,其中包含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及自费疫苗费用保险金300元。4、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及急性病住院津贴保险金(最长给付180日)50/日。5、旅行不便风险保障,其中航班延误保险金(每延误4小��赔付保额的50%累计赔付以保额为限)400元;行李物品损失保险金(0元免赔:现金、手提电脑、移动电话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000元。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原告等十四人的旅游团交给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十四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境内旅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贰拾肆时止。2016年7月9日,原告等十四人从兰州乘车出发,于7月10日抵达西藏拉萨,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原告等十四人的旅游团交给西藏兴宇旅行社(西藏兴宇旅行社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7月11日西藏兴宇旅行社导游领原告游览了布达拉宫和大昭寺,当晚正在下雨,20时50分左右到达文成公主剧场1��停车场,在走向文成公主剧场途中,朱雁翎走到离台阶中部平台莲花池时,不慎滑倒。由景区工作人员和警务站人员将朱雁翎送到拉萨市人民医院,当时医务人员立刻进行了抢救,在施救了约40分钟后,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9时55分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1.腹腔实质性脏器破裂?2.应急性消化道出血?二、创伤性窒息?三.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颅脑出血?”。事发当时,西藏兴宇旅行工作人员立即向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甘肃乐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报告情况,旅行社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7月14日,朱雁翎的尸体火化。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给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死者朱雁翎死因不明,与本案原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引���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等人与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旅游费的义务,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费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主张赔偿的保险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接到旅行社的报案,既没有派人勘查事故现场,也没有对死者朱雁翎的死因提出质疑,在朱雁翎的尸体火化后,原告申请索赔时,才以朱雁翎死因不明为由提出抗辩,其辩称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秀、朱云姝、朱云婷意外伤害保险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定西顺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