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2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7957860F。法定代表人:赵伯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青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7151124-5。法定代表人:徐彪,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9050054W。负责人:唐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机世界)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上虞广电)、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话机世界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833000元给被上诉人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是由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提供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双方没有签订过相应的书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事实上,涉案房屋系由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租赁的。2、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租金833000元。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支付租金8330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最多与原审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转租场地的部份租金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即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只是部分,而非全部租金。现上诉人已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租金17.5万元,已履行了协议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剩余租金。剩余租金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事,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再产生新的租金。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间还存在租金833000元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致函原审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的约定解除该合作协议。原审被告于第二天收到该函。根据合同法及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自原审被告收到解除函后即解除。因此,自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再支付租金,也不存在欠付租金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本案还有其他被告和其他租金纠纷,包括原审被告也尚欠被上诉人租金。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就与上诉人无关,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四、《补充协议》中上诉人系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由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这只是为了减少支付租金环节。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系作为第三人代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履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构成违约的,理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上虞广电辩称: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将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于《补充协议》第2条的解读,应理解为转租给上诉人的部分场地的租金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这里的部分指的是场地,而非租金,上诉人的理解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述称: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负有支付合同租金的最终责任,该最终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虞广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话机世界支付原告租金83.3万元及以83.3万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联通上虞公司支付原告以租金12.474万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联通上虞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虞广电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虞区百官城区广电大厦(青春路1号),建筑面积约6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联通上虞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并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成交价即315.88万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分别在成交价的基础上递增5%,后几年租金分别在每年的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将租赁房屋其中三部分分别转租给李刚、被告话机世界、浙江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并分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1年9月20日,原告上虞广电(甲方)、被告联通上虞公司(乙方)、被告话机世界(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在《房屋租赁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补充规定:1、甲方同意乙方将承租上虞市广播电视台青春路1号营业房部分场地(即按上虞联通议定的B区域)转租给丙方使用,面积为约365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转租场地的部分租金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前二年每年部分租金为96万元,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分别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并约定乙方负有支付《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租金的最终责任。3、丙方承担《房屋租赁协议》中规定的乙方责任。乙方负有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最终责任。4、当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时,本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的租金计100.8万元,被告话机世界仅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17.5万元,尚欠83.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联通上虞公司亦未履行最终的支付义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的欠付租金124740元,被告联通上虞公司拖欠至2016年9月20日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被告话机世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五年租金应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联通上虞公司拖延至2016年9月20日才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以欠付的租金124740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2016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被告话机世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五年租金为1008000元,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话机世界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现被告话机世界尚欠原告第五年租金833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话机世界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话机世界支付以欠付租金833000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负有履行合同租金的最终责任,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辩称系一般保证的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话机世界应当支付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联通上虞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话机世界以其与联通绍兴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作关系已解除为由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以124740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播电视总台租金8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以833000元为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广电与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被上诉人上虞广电(甲方)、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乙方)与上诉人话机世界(丙方)又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亦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系作为第三人代原审被告履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转租场地的部份租金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其仅需支付部分租金即可,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转租场地的全部租金,本院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的上下文文义,结合本案其他案情实际,此处的“部份”针对的应是场地,而非租金,故上诉人对转租场地承担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经审查,上诉人已支付17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第五年租金833000元。因上述补充协议中另约定原审被告联通上虞公司负有支付该协议项下合同租金的最终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还提出因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代理合作关系已解除,故其无须再支付租金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代理合作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据拒付租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诉讼费,并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话机世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上诉人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