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581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国,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继承盛多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盛多祥因经营水厂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第三人冯化记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盛多祥于2016年5月病逝,生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与盛多祥系夫妻关系,系盛多祥的法定继承人,故而起诉。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借条、砀山县公安局证明,证明盛多祥和陈某系夫妻关系、盛多祥已经去世以及借款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盛多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盛多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二飞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砀山县良梨镇良梨村民委员会和砀山县公安局共同出具证明表明赵二飞与赵某系同一人。2016年4月27日盛多祥因死亡注销户口。涉案借款本息盛多祥生前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继承盛多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盛多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之债有借条佐证,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盛多祥已去世,其遗留的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告与盛多祥系夫妻,为盛多祥的合法继承人,其应在继承盛多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继承盛多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保全费124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2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审 判 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