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张融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龙开车至故城县衡德工业园区衡德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头戴黑色线帽、黑色口罩蒙面,进入营业厅内,持仿真手枪威逼营业厅工作人员交出现金,工作人员在与其周旋时,趁机按响报警器报警,李龙随即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牛仔裤一条、外套一件、运动鞋一双、布袋一个、线手套一副、玩具枪一把、口罩一个、线帽一个、车牌罩二个、车号为冀T×××××奇瑞风云汽车一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监控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故城县公安局仿真枪支审查认定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殷某、胡某、张某1、李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龙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手枪抢劫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牛仔裤一条、外套一件、运动鞋一双、布袋一个、线手套一副、玩具枪一把、口罩一个、线帽一个、车牌罩二个、车号为冀T×××××奇瑞风云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希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